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瑞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月8 日上午6 時1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瑞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