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杏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杏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杏國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陸柒捌男女養生館」之獨資商號(下稱前開獨資商號)負責人;而「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手只」、「兄妹」、「癡心」、「疼惜」、「出頭天」、「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此9 首歌曲(下稱前開歌曲),則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或授權,享有重製、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之音樂著作,是未經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然石杏國明知其就前開歌曲並未經布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前開獨資商號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時起,至107 年2 月3 日布丁公司派員至前開獨資商號蒐證之時止,於前開獨資商號內,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提供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臺(未扣案,下稱前開伴唱機)與不知情之消費者、店內員工等不特定人,在前開獨資商號內點唱前開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布丁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布丁公司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派員工劉明杰到上址蒐證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頁)。
㈡告訴代理人劉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前開獨資商號之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網路資料1 份(他卷第13頁)。
㈣告訴代理人於107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至前開獨資商號內蒐證所拍攝之照片33張,蒐證報告表影本、蒐證光碟各1份(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影本2 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影本6 份、音樂讓與切結書影本4 份、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影本2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影本3 份、確認音樂著作權證明書影本1 份、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影本1 份(他卷第18頁至第25頁、偵卷第6 頁至第16頁、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本案被告自105 年4 月12日前開獨資商號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時起,至107 年2 月3 日布丁公司派員至前開獨資商號蒐證時止,於前開獨資商號內提供前開伴唱機,反覆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布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店內員工等不特定人,以點唱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僅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所為應受非難,惟復審酌前開獨資商號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萬元,此有前開獨資商號之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足見其營業規模甚小,且本案經證明確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僅9 首,侵害結果尚非慘重,末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前開伴唱機1 臺,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2條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而前開獨資商號之營業亦於107 年2 月底由被告轉讓予他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是前開伴唱機現尚存與否,及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等節,均已有疑慮,若強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將徒增探知所在、所有、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況考量本案經證明確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歌曲合計僅9 首,若以此就前開伴唱機遽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