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蔡育霖、張政格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追緝,遂先由蔡育霖、張政格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外的車站旁,以2 萬元代價,向少年史○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收購史○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㈡張政格為掩飾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行,明知未經楊傳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佯裝楊傳凱本人、並持楊傳凱掉落在其車內之國民身分證,表示想要租車,繼而在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姓名欄、乙方欄偽造楊傳凱之簽名、指印各2 枚,再持向億崑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楊傳凱本人及億崑公司對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㈢⒈蔡育霖、張政格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與李文英聯絡,佯稱伊係李文英之胞弟,並向李文英借款,致使李文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往台北逸仙郵局匯款10萬元至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李文英匯款後,張政格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通知,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蔡育霖及不知情之陳億萱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新街郵局,張政格並將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蔡育霖,由蔡育霖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文英匯入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後,將領出款項交給張政格,張政格再輾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⒉張政格、蔡育霖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翌日(104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麗珍聯絡,佯稱伊係蔡麗珍之友人,並向蔡麗珍借款,致使蔡麗珍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匯款2 萬元至史○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並由蔡育霖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蔡育霖所犯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㈢詐騙李文英、蔡麗珍2 人部分;上述犯罪事實一㈡則係張政格單獨所犯;張政格所犯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育霖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所犯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104001953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23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14、37至41、44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3 、186 、187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5、7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政格、少年史○宇、告訴人李文英及被害人蔡麗珍證述(見警二卷第1 至6 、25、26頁、偵二卷第28至30、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9 、186 、187 、261 、27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育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蔡麗珍)、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史○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文英)(見警二卷第24、29、33、34、46至55頁、偵二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又犯罪事實一㈢⒉被害人蔡麗珍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蔡麗珍「匯款2 萬元至史○宇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見起訴書第4 頁),但比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筆2 萬元是其提領(見警二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對此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7頁),共同被告張政格亦曾證稱蔡麗珍的款項是「蔡育霖下車去領,我負責開車載他」(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頁),以及史○宇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筆2 萬元遭提領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36分許(見警二卷第34頁),與提領李文英款項之時間相近,該筆2 萬元亦由被告提領,合於常理,堪認蔡麗珍之該筆2 萬元確由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補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詐騙告訴人李文英、被害人蔡麗珍2 人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則係共同被告張政格單獨所犯部分,無關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而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有被告、共同被告張政格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法官問:「是誰打電話給李文英、蔡麗珍?」,被告蔡育霖答:「都不是我跟張政格。」,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188 頁),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3、7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政格、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收購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犯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共同被告張政格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李文英及蔡麗珍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見起訴書第13頁),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即詐騙李文英、蔡麗珍2 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參與詐欺犯罪,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廚房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分到1 萬元」(並未區分李文英、蔡麗珍,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