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巨立營造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錚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建成等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壹臺,准予暫行發還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並由榮懋砂石開發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壹臺,准予暫行發還巨立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巨立營造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被告葉建成、葉建志涉犯竊盜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分別為聲請人2 人所有,並非被告葉建成、葉建志所有。聲請人巨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105 貓羅溪平林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工程-淤土採取」標案,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葉建成施作,聲請人等又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臺挖土機租給葉建成,而聲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林錚懋均未涉及上開竊盜案件,亦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3 項所指得為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或願負保管之責、請求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扣押,並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6 年8 月9 日水三管字第10602104110 號函及其附件(見警卷一第88至92頁、106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3至33頁)等件附卷可稽。而比對聲請人等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其上所載廠牌、型號、機號(車身號碼)均與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相同(見本院卷第9 、13頁)。且上開案件之被告葉建成、葉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有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分別為聲請人2 人所有(見警卷一第11、65頁、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40頁、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一第114 頁),聲請人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錚懋復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上(見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一第113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分別為聲請人2 人所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依據起訴意旨固為上開案件被告2 人竊盜犯罪所用,並屬有關證物,但因已有留存詳細機具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23至33頁),原出賣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提出相關規格資料(高度、手臂長度、可挖深度,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上開案件之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等情,得暫行分別發還聲請人2 人,並由其等分別負保管之責。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2 臺挖土機並負保管之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廠牌 │型號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 │ 1 │CAT(即 │349DL (即│CAT0349DL │000-0000│ │(查扣機│CATERPILLAR )│349D) │NNF00412 │000-0000│ │具編號:│ │ │ │000-0000│ │416 ) │ │ │ │ │ ├────┼───────┼─────┼─────┼────┤ │ 2 │CAT(即 │329DL (即│CAT0329DL │000-0000│ │(查扣機│CATERPILLAR )│329D) │MNB01759 │ │ │具編號:│ │ │ │ │ │41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