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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之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販賣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庭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盧素綿、張念寧及李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跟起訴書所載的對象交易過,也沒有與起訴書所載對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經查:

㈠證人盧素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一次是在106 年10月份在名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的路上,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1 小包的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另一次在106 年12月份是在下午4 時在中興路826 之1 號夾娃娃機店前,我跟林裕庭買1 小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拿500 元給他,他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第3 次是107 年1 月份晚上8 點在名間鄉清山寺門口涼亭旁停車場,這次我是向林裕庭買20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一第64至69頁、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兩次;(問:你可以說一下其中一次的時間、地點是在什麼時候嗎?)我忘記了;(問:你可以思考一下,曾經在哪裡跟他買過毒品嗎?)赤水;(問:名間的赤水?)是;(問:赤水靠近哪裡?)清山寺;(問:這時間你還記得嗎?)忘記了;(問:對,那是3 月26日拍的,還可以回憶一下這是什麼時候買的嗎?)就是那時候;(問:你剛剛說有兩次,另外一次是哪個地點你還記得嗎?)對啊,就兩次;(問:你另外一次是什麼時候,什麼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問:你還記不記得你在警察局有講過,你跟被告有購買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有講出時間跟地點,你還記不記得?)不記得:(問:應該是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都有講,你還記不記得?)不記得;(問:你怎麼能夠講出這3 次的時間跟地點呢,你是用什麼方式去回憶這三次的時間、地點有交易?)因為電話也有錄音到了;(問:卷內沒看到錄音資料?)警察局那邊有等語;(問:應該是沒有,因為如果有錄音到就不會講說是1 月份詳細日期我忘了,12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10月份詳細時間我忘了,所以應該是沒有,如果有的話錄音的時間就告訴你是1 月幾日、12月幾日、10月幾日,應該是沒有錄音到,我現在是問,你是怎麼樣記出來有這3 次的,是跟你被查到的時間你往前推,回想多久的時間內曾經在這3 個地方有交易過,你這樣想出來的,還是怎麼樣、怎麼去講出這3 次的,你為什麼在3 月27日查到的時候,你能告訴警察有這3 次的交易,你當時是用什麼印象去回想時間跟地點的,你是用地點去回想還是用什麼記憶的時間去回想,1 月份是元旦還是什麼,12月份是聖誕節還是什麼,10月份是國慶日還是什麼,你用什麼方式能夠跟檢察官或警察講說,你在10月份有一次交易、12月份有一次交易、1 月份有一次交易?)時間、日期都是警察…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0 至241 頁),是證人盧素綿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尚難率認為真實。況卷內所出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盧素綿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29秒及107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15分32秒,非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證人盧素綿之購毒時間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證人盧素綿於警詢亦證稱未於譯文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難執為被告與證人盧素綿聯繫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張念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是朋友介紹他有在賣毒品,我都用LINE連絡再約時間,我前後跟他買了3 次毒品,就跟我在警局所述的時間,分別是在106 年10月初、11月初、12月初,地點都在松柏嶺茶香步道,茶壺造景旁停車場,我第1 次跟林裕庭買4000元,第2 次買2000元,第3 次是3000元,每次都是1 小包安非他命,我們都有交易成功,我回去施用確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至359 頁、偵卷第53至55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是有朋友介紹你可以跟他買安非他命嗎?)是;(問:後來你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嗎?)有,我買了三次;(問:你第一次跟他買是什麼時候?)應該是3 月左右;(問:第二次呢?)第二次比較久一點;(問:大概幾月?)大概6 月左右;(問:第三次呢?第三次要到12月;(問:地點在哪裡?)松柏嶺茶壺那邊;(問:你還記得這三次分別買了多少錢嗎?)有3000元、5000元、2000元;(問:第一次多少你還記得嗎?)第一次是2000元;(問:第二次呢?)第二次不曉得是3000元還是5000元,我忘了;(問:第三次呢?)那時候有中六合彩,所以應該是5000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42 至267 頁),是證人張念寧就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尚難率認為真實。況卷內所出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念寧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42分30秒,且證人張念寧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未見有與被告購毒相關聯繫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證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 頁及第367 頁),而證人張念寧於警詢亦證稱未於譯文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難執為被告與證人張念寧聯繫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李桐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向林裕庭購買的;(問:你與林裕庭是如何交易毒品?)我都是在林裕庭的車上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向他購買6000元1 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都在南投市大同路南投戲院附近,他開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問:你向林裕庭購買過多少次毒品?)大約向他購買20次以上,每次都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毒品,只有上個禮拜買2 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每錢都是買6000元;(問:你都是到該南投市○○街000 號『IQ24小時選物販賣機』店與林裕庭交易毒品?那你事前如何與他聯絡?要多少毒品的數量?如何交付?有無其他人在場?最後一次與林裕庭交易的時間為何時?)是的。我沒有跟他聯絡,我都是在晚上11、12點左右去那邊找他,他幾乎都在那邊,找到他,他就會叫我去對面的空地等他,然後他出來問我需要多少毒品數量,我都是跟他拿1 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有一次跟他拿過2 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我跟他講我要的數量後,他就去他車上拿毒品,再放到口袋,然後拿給我... 等語(見警卷一第92至95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李桐瑋於偵查中所述:(問:你向林裕庭拿過幾次毒品?)我都是去夾娃娃機旁沒有監視器照到的地方與林裕庭交易,我記得大約有10次,是106 年11月到今年1 月,我平均每個星期都會跟林裕庭拿毒品1 次;(問:你跟林裕庭買毒品時會不會先跟林裕庭聯絡?)我都是直接去夾娃娃機那裡,因為林裕庭幾乎每晚都會在那裡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是證人李桐瑋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人蘇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在晚上的9 點之後看到被告去你二溪路的店補貨嗎?)晚上他比較常去;(問:你說他晚上比較常去,時間是什麼時候?)8 、9 點以後;(問:什麼時候會離開?)都很晚,因為我們都會聊天,因為不是只有他一個人會過去,有很多承租機台的台主也會過去,所以我們大家都是一起在那邊聊天,每個人都會互相詢問最近生意好不好,還是機台故障要維修;(問:8 、9 點會去補貨然後到凌晨2 、3 點,大概什麼時候開始有這樣的情形?)從11月中到他被收押吧;(問:你說11月開始被告有在你的場子裡面當台主嗎?)對;(問:11月份的時候,被告有每天都會到那裡去嗎?)會;(問:11月每天從9 點待到凌晨2 、3 點嗎,每天都待在那裡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87 頁),核與證人李桐瑋上開證述不符,惟均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以遽認證人李桐瑋或蘇啟賢何人所述為真。而證人李桐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還記得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林裕庭購買什麼種類的毒品,大概買了幾次?)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如被告確如附表編號7 所載如此頻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焉有無法確切證述任何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及細節,及除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旁等待外,無與被告任何聯繫方式之可能,是證人李桐瑋所述,實難採信。又證人李桐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87 號、第1094 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1 9至123 頁),其所為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況證人李桐瑋上開證述空泛,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人之憑信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桐瑋甚明。

㈣是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盧素綿、張念寧及李桐瑋有瑕疵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盧素綿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素綿、張念寧及李桐瑋等犯嫌,僅有上開證人上揭具有瑕疵、憑信性甚低之指述為證據,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上揭顯有瑕疵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    │        │                                │)及數量    │
├──┼────┼────────────────┼──────┤
│1   │盧素綿(│106 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名│1000元、數量│
│    │誤載為盧│間鄉松柏嶺往名間鄉路旁。        │1小包       │
│    │素錦,經│                                │            │
│    │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                                │            │
├──┼────┼────────────────┼──────┤
│2   │同上    │106 年12月某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1000元(僅付5│
│    │        │投市○○路00000 號前。          │00元)、數量1│
│    │        │                                │小包        │
├──┼────┼────────────────┼──────┤
│3   │同上    │107 年1 月某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2000元、數量│
│    │        │間鄉清山寺門口涼亭旁停車場。    │1小包       │
├──┼────┼────────────────┼──────┤
│4   │張念寧  │106 年10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4000元、數量│
│    │        │松柏嶺茶香步道茶壺造景旁停車場。│1小包       │
├──┼────┼────────────────┼──────┤
│5   │同上    │106 年11月初某日(誤載為106 年10│2000元、數量│
│    │        │月初某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1 小包      │
│    │        │第16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南投│            │
│    │        │縣名間鄉松柏嶺茶香步道茶壺造景旁│            │
│    │        │停車場。                        │            │
├──┼────┼────────────────┼──────┤
│6   │同上    │106 年12月初某日(誤載為106 年10│3000元、數量│
│    │        │月初某日,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1小包       │
│    │        │第16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南投│            │
│    │        │縣名間鄉松柏嶺茶香步道茶壺造景旁│            │
│    │        │停車場。                        │            │
├──┼────┼────────────────┼──────┤
│7   │李桐瑋  │106 年11月初至107 年1 月8 日,以│前10次每次60│
│    │        │每周1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 │00元購得1 錢│
│    │        │南投戲院」旁夾娃娃機店對面,共計│甲基安非他命│
│    │        │11次。                          │;107 年1 月│
│    │        │                                │8 日1 萬2000│
│    │        │                                │元購得2 錢甲│
│    │        │                                │基安非他命。│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