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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如惠顏代容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佩蓁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佩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佩蓁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9 時56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南投投家門市內,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日月潭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書寫於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均依指示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張詠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列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依指示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甲、乙、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麗(即附表編號1)訴由臺北市○○○○○○○○○○○街○○○○○○○○○○○○號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羅仕信(即附表編號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薇竹(即附表編號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石佩蓁、辯護人、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31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佩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缺錢,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6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並在網路上留資料後,有一位自稱為「張宇哲」專員的人打來問伊貸款目的、伊帳戶狀況及有無沒再使用的帳戶,對方說如果沒有存款會不好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跟伊說是合法正規經營的代辦公司,用公司的錢美化伊的帳戶存摺金額資料,可以幫伊貸款30萬元,並稱公司美化伊帳戶的過程中怕伊領走公司的錢,所以需要伊的提款卡、密碼、雙證件,等貨款下來後會歸還伊所有資料,對方說的很好聽,伊很信任對方,伊乃依指示寄出甲、乙、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書寫於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寄給對方,而且伊有加對方LINE,從LINE對話裡也看得出伊真的是要辦理貸款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下稱南投地檢卷)第11、20至22頁及本院卷第90至91、101 至102 、156 至158 頁、227 至23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急於用錢為辦理貸款才交出證件等,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事實並無共同認識,被告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不應以被告前有汽車貸款經驗而認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參見南投地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1至83、91、158、230頁】,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明麗、羅秀春、羅仕信、陳薇竹、吳俊成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分別業據證人羅明麗、羅仕信、陳薇竹、吳俊成於警詢時、羅秀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歷歷【分別參見警卷第5 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園地檢卷)第52至5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60167048號函檢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8 月22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4156號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88047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48至55頁)、石佩蓁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萊爾富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宅急便收件人資訊1紙、「張宇哲」專員電話1紙(見南投地檢卷第24至2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南投地檢卷第27至3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見桃園地檢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卷第59、69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9月6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 439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卷第99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6月14 日投營字第1072900417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 7年6月29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2462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9月14日一埔里字第204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107)台滙銀(總)字第3551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石佩蓁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及106年度報稅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195至19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辯護人庭呈名片2紙、陳報單1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甲、乙、丙帳戶均應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乙情。

㈡自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證人羅明麗、羅秀春、羅仕信、陳薇竹、吳俊成如附表所示甫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即陸續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60167048號函檢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8 月22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4156號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各1 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 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88047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9 月6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439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桃園地檢卷第99至1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 年6 月14日投營字第1072900417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10 9至11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 年6 月29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2462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9 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 年9 月14日一埔里字第204 號函檢附交易往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在卷可考,益徵甲、乙、丙帳戶自106年7月31日起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亦可推知自斯時起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非處於被告管領使用狀態至明。

㈢又以案發時被告已為39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復自承:案發1 年半前,向銀行申辦貸款買車,銀行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亦有提供關於還款期限、利息等相關資訊給伊等語(參見南投地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9 、229 頁),衡情被告已知申辦貸款應先瞭解貸款金額、利息、償還期限等重要訊息,參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宇哲專員」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南投地檢卷第27至34頁):---------------------------------------------------0 月25日週二(「宇哲專員」比讚手勢)(「宇哲專員」比讚手勢) (被告上傳哈哈哈表情圖)「宇哲專員」: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郵局合作第一存摺封面姓名帳號部分影本。3 郵局合作第一金融卡正卡。「宇哲專員」:跟你提醒一下。被告:好。「宇哲專員」:那我這邊就先幫你整理一下資料4 點跟你聯繫。「宇哲專員」:你有提早到你在跟我說一下。被告:到了。「 宇哲專員」:石小姐記得明天要帶資料出門不然還要多跑一趟會耽誤到你的時間要帶和寄的資料有1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三間銀行存摺封面有姓名帳號的影印本、3 三間銀行金融卡正卡。被告:都準備好。被告:都準備好了。(「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1:49)---------------------------------------------------- 0 月26日週三「宇哲專員」:石小姐。「宇哲專員」:到了跟我說一下。被告:好。「宇哲專員」:你在路上了嗎?被告:還沒等等下去。「宇哲專員」:你大約多久到?被告:快9點。「宇哲專員」:好。「宇哲專員」:快到了打賴跟我說一下。(「宇哲專員」比OKAY表情) 被告:我到了。(「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2:32) 「宇哲專員」:有找到嗎。被告:在問了。「宇哲專員」:好。「宇哲專員」:麻煩你了。「宇哲專員」:ㄐㄧㄝㄍ跟我說一下。「宇哲專員」:結果。(「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2:53)(「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7:14) 「宇哲專員」:寄完出萊爾富跟我說一下。(「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5:48) (「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0 :49)(「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0 :20)「宇哲專員」:石小姐主管蓋完章確定是今天的件了。後續收到件會跟你做通知以及後面包裝進度我會一一做告知。被告:好。-------------------------------------------------------0 月27日週四被告:現在處理的如何了?(「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2:08)------------------------------------------------------- 7 月28日週五(被告撥打與「宇哲專員」,無應答。)(「宇哲專員」與被告通話3 :02)-------------------------------------------------------8 月1 日週二被告:哈囉!張先生現在近況如何?「宇哲專員」:快包裝完了喔。(被告撥打與「宇哲專員」,復取消。) --------------------------------------------------------8 月2 日週三被告:你好,請問有在忙嗎?有事找你。(被告撥打與「宇哲專員」,復取消。) 被告:看到麻煩快聯繫我。被告:哈囉!你的電話怎麼暫停使用?被告:銀行那邊有通知我要過去一趟是怎麼了嗎?被告:哈囉!我想問你,銀行說我的帳號全部都被凍結,我變人頭詐騙是怎麼會事能告知嗎?被告:你說是辦貸款為何會變這樣?我都那麼相信你,你怎麼可以做。被告:請老實告知行嗎?被告:這樣我要去報安了。 --------------------------------------------------------「宇哲專員」未曾向被告提及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償還期限等重要訊息,與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相違,況被告未留存任何對方之詳細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常情及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相悖甚遠。復觀被告提供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被告自書之宅急便收件人資訊及「張宇哲」專員電話各1 紙(分別見南投地檢卷第24至26頁),僅為被告自行記載「張詠朔0000-000000 台中市○○區○○街000 號投家門市000000000000」、「張宇哲0000000000 」,無被告寄出何貨物等相關資訊。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被告毫無知悉對方其他資料之情形,僅以LINE跟對方連繫外,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宇哲專員」指示,貿然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張宇哲」專員指定之地址,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指示寄出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均不足採。

㈣再者,甲、乙、丙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最近1 次之結餘分別如下:甲帳戶於106 年7 月13日為0 元、乙帳戶於106 年1 月19日餘419 元、丙帳戶於106 年7 月14日餘349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6月14日投營字第1072900417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 7 年6月29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2462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9月14日一埔里字第204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在卷可參,勾稽被告自承:丙帳戶為伊任職同仁堂即薩摩亞商天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帳戶,然伊任職至106年6月底,最後一次領薪水是同年7月12日,又寄出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前已將該帳戶內錢全數提領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229頁),又被告確係於106年7月26日自薩摩亞商天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出勞保乙情,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以被告寄出甲、乙、丙帳戶之際,已將其內之款項提領至小額,始後寄與對方美化帳戶金額已迥異於常情,亦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悖甚遠,足認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參酌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借貸經驗。則以被告上開供稱:對方告知伊係合法正規經營的代辦貸款公司,可以用公司的錢美化伊的帳戶存摺金額資料,幫伊貸款30萬元,伊乃依指示寄出甲、乙、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書寫於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等情,然如前述被告先將甲、乙、丙帳戶內錢全數領完後寄與對方美化帳戶金額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悖甚遠,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雖告知伊是合法公司,但伊仍覺得有危險,故伊曾向對方表示不能把伊帳戶拿去當人頭戶用云云(參見警卷第4 頁),被告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猶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該人,顯有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構成本罪;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查被告石佩蓁提供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宇哲」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甲、乙、丙帳戶,自應認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羅明麗、羅仕信、陳俊成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2 次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1 幫助行為,交付3 個帳戶,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固未敘及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明麗等均係以個別電話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1.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素行非佳;2.提供

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3.並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 個、被害人為5 人,幫助詐得共計46 萬2885 元等損害情形;4.犯後否認犯行;5.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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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地│詐欺集團指定匯│備註          │
│    │      │                            │點及金額(新臺幣,下│款帳戶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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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明麗│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於106 年7 月31日14│甲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成年成員先後於民國106 年7 月│  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實            │
│    │      │31日13時40分許、同年8 月1 日│  大安區信義路3段89 │              │              │
│    │      │某時許,先後以來電顯示門號「│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羅│  公司大安郵局附設之│              │              │
│    │      │明麗偽稱:為其姪女羅瑞萍,因│  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急用欲借錢等語,致羅明麗信以│  萬元。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2.於106 年8 月1 日15│              │              │
│    │      │時、地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時11分,在上址之自│              │              │
│    │      │帳戶內。                    │  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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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秀春│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7 月31日中午│甲帳戶        │同上          │
│    │      │成年成員先於106 年7 月31 日1│12時臺北市北投區致遠│              │              │
│    │      │0 時30分許,以來電顯示門號「│一路1 段121 號中華郵│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羅│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致│              │              │
│    │      │秀春偽稱:為其姪女賴佩如,可│遠郵局,以無摺存款方│              │              │
│    │      │參與銀行內部投資,將有豐厚利│式存款16萬元。      │              │              │
│    │      │潤等語,致羅秀春信以為真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存│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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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仕信│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於106 年7 月31日某│乙帳戶        │同上          │
│    │      │成年成員先於106 年7 月31 日 │  時許,在安泰銀行南│              │              │
│    │      │9 時許,以來電顯示門號「0970│  門分行內,以臨櫃匯│              │              │
│    │      │324792」號行動電話,向羅仕信│  款方式匯款7 萬3000│              │              │
│    │      │偽稱:為其姐姐之媳婦,因急用│  元。              │              │              │
│    │      │欲借錢等語,致羅仕信信以為真│2.於106 年7 月31日某│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時,在上址,以臨櫃│              │              │
│    │      │地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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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薇竹│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06 年8 月1 日20時54│乙帳戶        │即併案意旨書犯│
│    │      │成年成員先於106 年8 月1 日1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罪事實        │
│    │      │時21分、18時44分許,先後以來│忠孝路20號或中山路2 │              │              │
│    │      │電顯示「+ 000000000000」、「│段127 號內,匯款3 萬│              │              │
│    │      │+000000000000 」,分別自稱網│元(包括15元手續費)│              │              │
│    │      │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人員,向│。                  │              │              │
│    │      │陳薇竹偽稱:因業務上作業疏失│                    │              │              │
│    │      │,誤將之設為批發商,會重複扣│                    │              │              │
│    │      │款,需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                    │              │              │
│    │      │陳薇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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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俊成│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於106 年8 月1 日20│丙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成年成員於106 年8 月1 日19時│  時16分許,在華南商│              │實            │
│    │      │47分許先以來電顯示「+0000000│  業銀行某分行內,跨│              │              │
│    │      │21025 」、「+000000000」,自│  行轉帳2 萬9900元。│              │              │
│    │      │稱:「HotHeart」當鋪人員、華│2.於106 年8 月1 日20│              │              │
│    │      │南銀行人員,向吳俊成偽稱;前│  42分許,在彰化銀行│              │              │
│    │      │向露天拍賣網站線上購物時,因│  某分行內,跨行轉帳│              │              │
│    │      │帳單寫錯導致要再分12期訂貨,│  2 萬9985元。      │              │              │
│    │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貨等語,│                    │              │              │
│    │      │致吳俊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先後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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