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青松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青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許青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青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1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雅玲、余智傑及余孟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青松部分)、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33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許青松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青松部分)、扣押物品收據(許青松部分)、許青松與毒品上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搜索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許青松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許青松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許青松部分)、張雅玲與許青松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張雅玲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張雅玲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雅玲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張雅玲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雅玲部分)、扣押物品收據(張雅玲部分)、現場搜索照片、余孟蓉與許青松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余孟蓉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孟蓉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余孟蓉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余孟蓉部分)、107 年6 月5 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智傑部分)、余智傑與許青松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余智傑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余智傑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余智傑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余智傑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張雅玲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7 年度保字第957 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010號鑑驗書、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47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436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3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分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張雅玲、余智傑及余孟蓉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張雅玲、余智傑及余孟蓉等人,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王琮翰,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通訊監察中已發現被告向其購買毒品,並非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甚明,有108 年4 月26日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據此,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受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無從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參照),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方│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1 │張│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雅│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12│,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玲│時6 分、12時13分許,由張雅玲以其所│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檢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官當庭更正)與許青松所使用如附表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於│ │ │ │ │同日12時16分許,在張雅玲位於南投縣○ ○ ○ ○ ○○○鎮○○里○○路0 ○00號住處,以│ │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許青│ │ │ │ │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雅玲,張雅玲│ │ │ │ │交付1000元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2 │張│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雅│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12│,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玲│時2 分、12時26分、12時43分許,由張│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雅玲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許青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埔│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里鎮同聲里同聲路7 之13號附近之財神│ │ │ │ │廟前,以1000元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重量不詳)予張雅玲,張雅玲交付10│ │ │ │ │00元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3 │張│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雅│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初某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玲│,由張雅玲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之通訊軟體與許青松所使用如附表二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號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宜,於同日18時許,在張雅玲上開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1000元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並交│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 │ │ │量不詳)予張雅玲,張雅玲交付1000元│ │ │ │ │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4 │張│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雅│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中旬某│,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玲│日18時許前,由張雅玲以其所持用上開│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許青松所使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許,在張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玲上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由許青│ │ │ │ │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雅玲,張雅玲│ │ │ │ │交付500 元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5 │張│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雅│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1日某│,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玲│時,由張雅玲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內之通訊軟體與許青松所使用如附表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購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事宜,於同日18時許,在張雅玲上開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以1000元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並│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重量不詳)予張雅玲,張雅玲交付1000│ │ │ │ │元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6 │余│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智│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2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傑│時31分許,由余智傑以其所持用之0976│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246030號行動電話與許青松所使用如附│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埔里鎮鎮寶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店前,以2000元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重量不詳)予余智傑,余智傑交付20│ │ │ │ │00元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7 │余│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智│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傑│時11分、0 時14分、0 時15分、0 時53│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分、1 時1 分、1 時11分許,由許青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話與余智傑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事宜,於同日1 時20分許,在仁愛鄉│ │ │ │ │大同村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霧社門市,│ │ │ │ │以2000元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並交付│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 │ │ │ │不詳)予余智傑,余智傑交付2000 元 │ │ │ │ │現金與許青松收受。 │ │ ├─┼─┼─────────────────┼────────────────┤ │8 │余│許青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青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孟│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8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蓉│時22分、8 時35分許,由余孟蓉以其所│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青松│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繫購毒事宜,於同日8 時35分許,在埔│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里鎮西康路73號彰化銀行前,以2000元│ │ │ │ │之代價,由許青松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 │ │ │ │余孟蓉,余孟蓉交付2000元現金與許青│ │ │ │ │松收受。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8112公克│10包│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 ├──┼─────────────────┼──┤ │ 3 │勺子 │1 支│ │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 支│ │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