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明吉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彭明吉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更正為「KED-9181號」;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並補充「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 案)各1份」、「被告彭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彭明吉受僱於地錩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係於事後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談話紀錄而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30頁),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恣意違規停車而妨礙行車動線、影響往來交通,造成被害人張博翔顱腦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害人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式、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