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奕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谷奕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谷奕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0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聯繫後,即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儲木池附近向陳志誠收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苗栗縣某處以3,000 元代陳志誠向何寬謀(下列犯行均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谷奕紳於當日2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志誠,陳志誠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久後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志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於107 年1 月7 日14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聯繫後,即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總達客運附近向陳志誠收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 元,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苗栗縣某處以3,000 元代陳志誠向何寬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谷奕紳於當日2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志誠,陳志誠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久後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志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於107 年2 月7 日17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誠聯繫後,即在苗栗縣某處以5,000 元代陳志誠向何寬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谷奕紳於107 年2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志誠,並向陳志誠收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 元,陳志誠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不久後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志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 年4 月24日19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谷奕紳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9 巷5 號之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聯絡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谷奕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上開3 次代證人陳志誠向何寬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各次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其並無營利意圖及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轉讓毒品,參照上開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 次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何寬謀等語,然何寬謀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何寬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所得,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見何寬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早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證何寬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已,且經本院就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上手乙事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略稱本案雖有查獲被告上手何寬謀,然該案件係因監聽得來,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7 年7 月30日投檢蘭端107 偵1985字第1079915463號函在卷可憑,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是被告本案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且並非僅有一次,本院綜核上情,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所請,難認妥適,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