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冠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6日18時許,在上揭地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支,復為警於同日19時7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2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照片4 幀。
㈢扣得吸食器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