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葉庭源」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世昌與葉庭源前為鄰居,劉世昌於民國106 年6 月下旬某日,在其斯時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 樓門口,見葉庭源之背包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葉庭源置放在該背包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 ㈡劉世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葉庭源之同意及授權,竟於106 年8 月上旬某日,持上開竊得之葉庭源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其友人林忠志斯時位在嘉義縣嘉義市北社尾路某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林忠志佯稱欲代理葉庭源申辦2 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林忠志不疑有他,乃同意協助辦理。嗣後,並在林忠志上開住處,由不知情之林忠志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_ 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上申請人欄處,填載「葉庭源」之簽名,並將葉庭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後一併提出,表彰係葉庭源授權劉世昌代理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方案取得免費之行動電話等情。其後,由林忠志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尚威通訊行而據以行使,繼而由尚威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李駿騏將上開資料透過經銷商輾轉送至遠傳公司,表彰葉庭源委託劉世昌欲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葉庭源」本人同意後授權劉世昌代理申辦,進而透過李駿騏寄送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新臺幣(下同)8,000 元(此為搭配之行動電話直接折價現金,並扣除欠費、預繳費用後之款項)與林忠志,再由林忠志輾轉交付與劉世昌,足生損害於葉庭源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葉庭源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駿騏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內容(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參見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卷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3 5頁至第138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1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207 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限制型卡友_ 上網吃到飽_ 限NP新絕配999 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書、遠傳電信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及門號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精選通路(非專)_4G 新絕配799 限30手機案- 預繳6000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聯強(106 )第079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2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葉庭源之名義,透過尚威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志在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簽「葉庭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志在如附表一、二「偽造署押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簽「葉庭源」之簽名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志、李駿騏向遠傳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冒用被害人葉庭源之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分別詐得前揭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手機折價後現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竊得告訴人葉庭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將上開竊得之證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所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忠志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葉庭源」之署押(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手機折價之現金8,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詐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 張,經告訴人至竹山遠傳直營門市提出未申請門號申明書,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認該2 張SIM 卡已經停用,業已失其通訊使用價值,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之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偽造署押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 1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偵卷第14頁│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葉庭源」簽名1 枚 │ │ │ │申請書 │ │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偵卷第15頁│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造「葉庭源」簽名1 │ │ │ │服務契約 │枚 │ │ ├──┼────────┼─────────┼─────┤ │ 3 │限制型卡友_ 上網│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偵卷第16頁│ │ │吃到飽_ 限NP新絕│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 │ │ │配999 限30手機案│造「葉庭源」簽名1 │ │ │ │申請書 │枚 │ │ ├──┼────────┼─────────┼─────┤ │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偵卷第19頁│ │ │服務申請書 │「葉庭源」簽名1 枚│ │ ├──┼────────┼─────────┼─────┤ │ 5 │遠傳電信電話門號│於立書人、委託人欄│偵卷第20頁│ │ │/ 代表號服務代辦│偽造「葉庭源」簽名│ │ │ │委託書 │2 枚 │ │ ├──┼────────┼─────────┼─────┤ │ 6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偵卷第21頁│ │ │ │葉庭源」簽名1 枚 │ │ └──┴────────┴─────────┴─────┘ 附表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文件之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偽造署押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 1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偵卷第22頁│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葉庭源」簽名1 枚 │ │ │ │申請書 │ │ │ ├──┼────────┼─────────┼─────┤ │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偵卷第24頁│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造「葉庭源」簽名1 │ │ │ │服務契約 │枚 │ │ ├──┼────────┼─────────┼─────┤ │ 3 │限制型精選通路(│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偵卷第23頁│ │ │非專)_4G 新絕配│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 │ │ │799 限30手機案- │造「葉庭源」簽名1 │ │ │ │預繳6000申請書 │枚 │ │ ├──┼────────┼─────────┼─────┤ │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偽造│偵卷第26頁│ │ │服務申請書 │「葉庭源」簽名1 枚│ │ ├──┼────────┼─────────┼─────┤ │ 5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偵卷第27頁│ │ │ │葉庭源」簽名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