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第152 號、第265 號),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甲執行案件之刑期,既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