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宜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謙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零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音樂王KTV 」110 包廂內唱歌飲酒時,因故與告訴人羅紫伶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冰桶毆打羅紫伶之頭部,造成羅紫伶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