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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清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新北巿新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於99年7月11日、100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
    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
    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5時4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清忠於警詢時之自│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
│    │白                    │封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00000000│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再因多次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                      │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意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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