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16日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許,許清忠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為警查悉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許清忠同意而帶同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住居所為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有101 年11月6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卷可查(詳毒偵緝卷第3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有用就會承認云云,然查,依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7 時2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70 、1477(ng/ml),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揭辯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無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