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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許清忠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其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
    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提起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6日17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
    緝,為員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忠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650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9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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