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 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見張益華將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在「花博集食行樂區」店家外」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1 時42分許,於臺北市花博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花博集食行樂區內,見張益華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物)放置於「Triangle」店家之店門外」,並刪除前科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亦即採取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取之客
    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
    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
    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竊得
    前開告訴人張益華所有之黑色背包後,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
    ,雖然其因告訴人之追呼拉扯而放掉所竊得之黑色背包而逃
    離現場,仍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張益華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
    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於99年7月11日、100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
    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見張益華將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含皮夾、證件及工作器具等
    物)在「花博集食行樂區」店家外,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遭張益華發
    現後追呼拉扯,始放掉背包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清忠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4中的背包是伊的,因為伊
    那時躺在那裡睡覺,要去上廁所時沒有帶背包,所以卷附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編號1及2中伊手上沒拿
    背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益華指訴明
    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
    擷圖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