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兩案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1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二)詎許清忠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9 月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著短褲褲襠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555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球吸食器1 組,隨警返所後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50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6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45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8、9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第115 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球吸食器1 組。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清忠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許清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經被告同意後於其短褲褲襠內查獲上揭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嗣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隨警返所製作筆錄時,已主動向偵查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12至1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驗前總淨重0.5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558公克)、塑膠球吸食器1 組,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皆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6 頁),其中白色結晶2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上開塑膠球吸食器內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經刮取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