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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10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清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目前沒有在吸毒,最近一次係於99年8月5 日吸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於93年9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已無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16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多次刑之宣告、執行,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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