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良哲與告訴人陳勝凱係位於南投縣○○市○○街0 巷00號之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中午在桃園市發生口角,被告竟與其餘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率領該5 名不詳人士,至上開公司大門前等待告訴人下班,並指揮該5 名不詳人士,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傷及鼻、右肩、胸腹部、背部、右肘、左前臂、左上臂、右上臂、頸部、左側前胸壁、雙膝多處挫傷及其他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勝凱告訴被告簡良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