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良哲與告訴人陳勝凱係位於南投縣○○市○○街0 巷00號之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中午在桃園市發生口角,被告竟與其餘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率領該5 名不詳人士,至上開公司大門前等待告訴人下班,並指揮該5 名不詳人士,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傷及鼻、右肩、胸腹部、背部、右肘、左前臂、左上臂、右上臂、頸部、左側前胸壁、雙膝多處挫傷及其他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勝凱告訴被告簡良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