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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世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游世盟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1 月30日16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游世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 月1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游世盟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4 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世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犯罪事實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 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均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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