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良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良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致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柯良佳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5 月30日6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3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良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88年3 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3 月21日起至90年1 月2 日1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