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俊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 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再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員警因他案持拘票至其住所執行拘提,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5 月24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因他案持拘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等節,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與詢問員警之應答即明(見警卷第5 頁),並有被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堪認於警方發覺前,被告即已表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自首。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朋友住家,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訊時之陳述所認定之施用地點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施用之時間及方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一致,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並未於前揭警詢時陳述此部分之犯行,迄至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方為坦承,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與敘明。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犯後並未敘明其上手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5 頁),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