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嘉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嘉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嘉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同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月15日19時35分許起至同月29日9 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先後致電張淑英佯稱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及調查局人員,並向張淑英訛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要請銀行註銷付款,且需接受資金調查等語,張淑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月27日14時24分許、同月28日14時41分許、同月29日9 時12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TM 及不詳銀行ATM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500,000 元、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於各次匯款入帳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即先後於同月27日14時57分許、15時35分許及同月28日15時4 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427,000 元、168,000 元、467,000 元,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剩餘款項提領殆盡。嗣經張淑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淑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英於警詢中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403 頁至第418 頁),並有交易明細列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序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9 頁、第452 頁、第462 頁、第474 頁、第529頁至第530頁、第544頁至第545頁)。
㈡又就本案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8 月22日合金草存字第105000299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5 年7 月1 日至7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2 月23日合金南投字第10700008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印鑑卡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取款憑條影本3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第454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而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告訴人張淑英遭詐騙而於105 年7 月27日、28日、29日,先後匯款700,000 元、500,000 元、150,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見警卷第168 頁),旋經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提領427,000 元、168,000 元、467,000元,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其餘款項陸續提領完畢以觀,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記載有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之筆記本連同身分證、駕照、皮包等物放在1 個包包裡,包包在我開戶後約1 週在我工作之南島婚宴館遺失等語(參見警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長期工作不穩定,家裡需要錢有經濟問題,有人找我說要開店要我的帳戶給他使用,他說會拿錢給我,結果也沒有,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也不知道他拿帳戶會拿去做詐騙之用,那個人只是跟我說要拿去做開店之用,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因本案帳戶裡沒有錢,故未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存摺密碼之筆記本遺失後,並不曾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行為。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當均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則若果一併遺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為免金融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存款遭到盜領,一般人在發現被竊或遺失時,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被告竟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而難令人置信。又被告先於107 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忘記臨櫃取款有無設定密碼了,且其係以記載「銀行」後面接著記載密碼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上面等語(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然其嗣於107 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改稱:其怕記不起臨櫃取款密碼,就寫在記事本裡,其金融卡密碼與臨櫃取款密碼不同,其係以記載「存簿」接著記載臨櫃取款密碼、記載「金融卡」接著記載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臨櫃取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上面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被告前於107年1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僅係以記載「銀行」後面接著記載密碼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本上之情形顯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甚有疑義,而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與他人開店使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高額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竟未詳加查證他人之身分、用途,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此等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交與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悖於常情。
⒊再徵諸不法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不法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
⒋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使用他人帳戶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經驗所能得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成員,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接續數次利用詐騙告訴人,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不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本案不法集團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自被告角度言之,尚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提款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上揭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