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昇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昇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年5月23日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8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8ng/ml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5月23日8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並不可採信,被告於107年5月23日8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內均有毒品殘渣),就該吸食器及鏟管本身,固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0頁),惟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殘渣,經以龍騰生技試劑初部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7頁),堪認應屬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