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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宗瑋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至紫南宮(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拜拜,見李琳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金雞母1 座,及內含發財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紅包1 個(內含6,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內含7,3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供奉在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許,趁李琳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琳翔發現遭竊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3至86、87至92頁)

㈡證人李琳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9 至1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 紫南宮金雞竊盜案件監視器截圖照片1 份(見警卷第13至22頁)、107 年1 月13日金雞竊案竊嫌行進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偵辦張宗瑋竊盜案丟棄紫南宮金雞之南雲橋上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偵辦張宗瑋竊盜案丟棄紫南宮金雞南雲橋上現場燈柱、竊取金雞位置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偵辦張宗瑋竊盜案紫南宮手法模擬照片1 份(見警卷第26頁)、紫南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李琳翔之財產法益;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為被害人到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欄);⒋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損害,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備註            │
 ├───┼───────┼──┼────────┼────────┤
 │1     │紫南宮金雞    │1個 │3,600元         │未據扣案        │
 ├───┼───────┼──┼────────┼────────┤
 │2     │發財金        │1包 │內有現金600元   │未據扣案        │
 ├───┼───────┼──┼────────┼────────┤
 │3     │紅包袋        │1包 │內有現金6,600元 │未據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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