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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楊國煜林信宇陳宏瑋

  • 被告
    王聖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堯於民國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受告訴人趙清文委託,代售告訴人所有之手機螢幕真空貼合機器1 組(下稱本案機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器挪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機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合作時,告訴人有自大陸地區購得本案機器,後來我與告訴人拆夥,拆夥時我們2 人有簽契約,協議本案機器賣給我,代價為5 萬元,其中4 萬元價金和我可以請求的解約金4 萬元抵銷,所以我還需要給付1 萬元給告訴人,故於106 年5 月8 日我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次(9 )日告訴人再將本案機器交給我,後來本案機器一直賣不出去,所以我於107 年10月29日,將本案機器交給法院查扣,用以證明我沒侵占本案機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3 日合夥設立膜甲企業社,由告訴人妻子鄧麗香與被告簽立膜甲企業社加盟合約書,約定鄧麗香有義務提供加盟店必須之商品,並提供南投縣○○鎮○○路00號店面1 樓場所使用6 年,而被告則提供特約店免收加盟金及裝潢費用,其餘人事費、水電費、稅金等各項雜支雙方共同分擔,又膜甲企業社成立後,告訴人另於105 年4 月間自大陸地區購得本案機器,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欲拆夥,雙方遂於106 年5 月8 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69頁),並有膜甲企業社加盟合約書(偵卷二第57至65頁)、膜甲店3C通訊鎮寶店解約書(院卷第91頁)、能興發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收據(偵卷一第43、44頁)、中國工商銀行新一代網上銀行交易資料(偵卷一第45、46頁)、本案機器照片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院卷第141 至14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膜甲店3C通訊鎮寶店解約書約定:被告與告訴人即鄧麗香委託之共同經營者同意解除合夥關係,並由告訴人補償被告4 萬元,做為解約條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就上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此日期是否為被告開立該本票的日期?)是的。」、「(本件就手機螢幕真空貼合機器與被告間有何關係?)早期是和被告合夥經營手機店,在106 年5 月8 日雙方協議解散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中,原本雙方協議上開機器由我與被告一人一半出資,但後來本案機器是我全額出資購買,就合夥中的各項財產,店面裝修由被告出資,店面租金是我出資,人事費用是我們各出一個店員的薪水。後來我們協議解散合夥關係,協議由我支付4 萬元給被告,至於合夥中其他財產都歸我。而手機螢幕真空貼合機器是供合夥事業使用,但非合夥財產,是我個人出資。最後這部機器被告表示有買家欲購買,我就將機器賣給被告,被告應該給付我5 萬元價金,價金中4 萬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應該給付差額1 萬元給我,因此開立本票。」、「(你事後跟被告要機器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約將上開價金1 萬元支付給你並兌現本票?)是的,因為被告沒有依約給我1 萬元,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會想要跟被告要機器回來。」、「(就上開機器於何時交付被告?)106 年5 月9 日,也就是被告開立本票的翌日。」等語(院卷審理筆錄第5 至6 頁),是由前揭解約書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探求真意,可知告訴人應給付4 萬元與被告,做為終止合夥關係之解約金,而同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機器以5 萬元之價金轉讓與被告,其中4 萬元之本案機器部分價金與告訴人原應給付被告之4 萬元解約金相互抵銷,另就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之剩餘1 萬元本案機器價金,由被告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做為給付該1 萬元價金之方式,是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機器應係買賣關係,價金為5 萬元,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機器云云(偵卷一第34至35頁、偵卷二第68至71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9 日將本案機器之占有交付與被告,是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取得本案機器之占有後,已成為該本案機器之所有人,則被告雖未出售本案機器,且之後亦未將本案機器交與告訴人,仍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未能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給付票款,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然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本票1 張:票號CH866215號、發票日106 年5 月8 日、到期日10│ │6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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