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懷俊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懷俊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懷俊因其所經營之東昌興有限公司(下稱東昌興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需,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同年7 月6日代表東昌興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東昌興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自動平盤軋盒機1 臺、印刷機1 臺,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5 萬6,000 元、535 萬8,000 元,並由黃懷俊與黃靖儀、黃氏棉共同簽立發票日105 年1 月18日、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面額345 萬6,000 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05 年7 月6 日、到期日106 年10月30日、面額535 萬8,000 元之本票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嗣東昌興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歐力士公司遂於106 年10月3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465 號(起訴書誤載為17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詎黃懷俊於同年月17日自行至該所領取上開本票裁定,知悉歐力士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6 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 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出售與劉張園,嗣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張園,並於同年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歐力士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開債權無法拍賣本案房地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懷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8 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本票影本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 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465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列印時間:10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6 日北院忠非速106 年度司票字第1746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草地一字第107000481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附繳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正面、6頁反面至7 頁正面、8 至13、15至16、37、39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告訴人歐力士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直至執行程序終結前,其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竟於同日即將本案房地出售與案外人劉張園,嗣並於同年月28日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張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兒子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之所生損害;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