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凱翔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聯欣租賃行典當並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換取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機車已典當之事實,於106 年2 月21日將上開機車,在臺中市某處,以1 萬5,000 元代價出售予顏國峰經營之大鑫租賃企業社(下稱大鑫企業社),致顏國峰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王禹盛代表大鑫企業社向詹凱翔購買上開機車而給付上開價金,詹凱翔再於同年月23日將該機車過戶與大鑫企業社後向大鑫企業社承租該機車供代步使用。嗣因詹凱翔僅償還2,000 餘元後即未按時償還聯欣租賃行之借款,上開機車遂遭其取走,致詹凱翔於租期屆至後無法將機車返還大鑫企業社,顏國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顏國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顏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禹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母親康成茜於偵查中之陳述、聯欣租賃行業務員卓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鑫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機車出租單、機車油表及里程紀錄單各1 份,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簽發之本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顏國峰107 年3 月29日撤回侵占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隱瞞上揭機車已典當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買受該輛機車,詐得1 萬5,000 元,損害被害人之財產上權益,然犯後已取回該輛機車交付與被害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揭機車出售與被害人,詐得1 萬5,000 元,為犯罪所得,然犯後已償還聯欣租賃行之借款而取回上揭機車,並將機車交由被害人,有顏國峰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