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尉遲瑾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珈妘國際有限公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珈妘國際有限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本院為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諭知法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