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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煜何玉鳳劉彥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捌拾佰元沒收」,應予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編號3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貳佰伍拾元沒收」,應予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中已載明被告陳冠霖之犯罪所得,為詐欺贓款以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原判決第21頁),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之詐欺手段欄分別記載被告各次詐欺贓款為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2 萬5000元,依前開百分之一計算被告之犯罪所為,各應為780 元、250 元。是附表一編號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捌拾佰元沒收」,其中金額部分明顯為780 元之誤寫;編號3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貳佰伍拾元沒收」,其中金額部分明顯為250 元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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