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 選任辯護人
-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捌拾佰元沒收」,應予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編號3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貳佰伍拾元沒收」,應予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中已載明被告陳冠霖之犯罪所得,為詐欺贓款以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原判決第21頁),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9之詐欺手段欄分別記載被告各次詐欺贓款為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2 萬5000元,依前開百分之一計算被告之犯罪所為,各應為780 元、250 元。是附表一編號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捌拾佰元沒收」,其中金額部分明顯為780 元之誤寫;編號3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貳佰伍拾元沒收」,其中金額部分明顯為250 元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