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鋒行即林鋒銘 松柏土木包工業即沈木松 順義企業社即林鋒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林鋒銘為被告天鋒行、順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柯信義則為被告順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沈木松則為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民國104 年12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4406A0795 之104 年第國變變13等號新植撫育作業採購案,林鋒銘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被告天鋒行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柯信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替被告順義企業社填寫並寄送相關投標資料,並代為支付押標金,為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另有有投標意願之尤文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文通林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形成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8 日認被告天鋒行之報價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低於底價,而決定由被告天鋒行得標。㈡104 年12月間,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4406A080之104 年第國變變20等號新植作業採購案,林鋒銘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以順利取得該標案,遂與柯信義、沈木松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替被告順義企業社、松柏土木包工業填寫並寄送相關投標資料,形成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另有有投標意願之尤文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文通林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8 日認被告順義企業社之報價210 萬元低於底價,而決定由被告順義企業社得標,實際上則由林鋒銘施作並取得價金。㈢105 年4 月間,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5406A014之105 年第國11等號新植撫育作業採購案,林鋒銘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被告天鋒行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沈木松,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配合投標,另有有投標意願的黃銘鍾(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裕晟木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形成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惟因沈木松未檢附相關投標資料而被判定不合格,黃銘鍾則於105 年4 月7 日開標時,未到場,林鋒銘則到場不願減價,使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該標案於105 年4 月21日再次開標,亦無法決標,南投林管處遂調整標案內容及預算金額,以標案案號105406A036號重新辦理招標,林銘峰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被告天鋒行順利得標,再度與沈木松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配合投標,另有有投標意願之吳健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健成林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配合投標,形成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5 月24日,經減價後,由被告天鋒行以底價得標。㈣105 年4 月間,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5406A020之105 年第國19等號新植撫育作業採購案,林鋒銘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被告天鋒行能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沈木松,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替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支付押標金,並代為投標,另有有投標意願之黃銘鍾(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裕晟木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投標,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陷於錯誤,因沈木松、黃銘鍾於開標時未派代表到場,南投林管處人員乃而於105 年4 月7 日,讓被告天鋒行優先減價,並以標價214 萬元得標。㈤105 年4 月間,南投林管處辦理標案案號105406A019之105 年第國13等號新植作業採購案,林鋒銘為確保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被告天鋒行能順利得標,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沈木松,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鋒銘替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支付押標金,並替被告松柏土木工包工業投標,另有黃銘鍾(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裕晟木業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形成有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因黃銘鍾未填投標廠商聲明書,沈木松則於開標時未到場,致南投林管處採購人員於105 年4 月7 日開標時陷於錯誤,乃由被告天鋒行優先減價,惟被告天鋒行減價後之金額256 萬8,900 元仍高於底價,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但因南投林管處業務需要,遂調高底價至257 萬元,於105 年4 月21日辦理第2 次招標,當次僅被告天鋒行到場投標,經減價後以256 萬1,000 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認被告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順義企業社負責人林峰銘、沈木松、柯信義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順義企業社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 條、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於同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㈢而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於獨資商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以外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㈣又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經查,被告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順義企業社均為獨資商號,天鋒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鋒銘,松柏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沈木松,順義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柯信義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及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林務局資料㈠第72頁反面、第95頁;林務局資料㈡第33頁)。雖順義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柯信義,然林鋒銘、柯信義均具狀稱:被告天鋒行、順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鋒銘;沈木松則具狀稱:被告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見林鋒銘確為天鋒行及順義企業社實際經營之人,沈木松則為松柏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之人,即各為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本案被告天鋒行、順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鋒銘及松柏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沈木松因前述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檢察官對於與林鋒銘及沈木松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天鋒行、順義企業社及松柏土木包工業,均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而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評價,使上開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林鋒銘、沈木松面臨二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檢察官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在同一起訴書中重複追訴,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同法第87條之補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天鋒行、松柏土木包工業、順義企業社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提起公訴,均應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起訴自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