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信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信鴻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信鴻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在南投縣○○鎮○○路0 巷00號後方之馨怡卡拉OK店外,為阻擋林晏汝與段孝文繼續爭吵,雖其無意傷害林晏汝,但是應可預見強力推開林晏汝,可能導致林晏汝站立不穩後仰倒地,頭部因而撞及地面,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竟雙手徒手自林晏汝胸肩處將林晏汝推開,以致林晏汝後仰倒地,頭部因而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生兩眼視神經永久損傷之嚴重視能減損之重傷。
二、案經林晏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詹信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葉耀順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55、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汝(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78、94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證人段孝文(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葉耀順(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二第96頁)、陳志雄(見警卷第21、22頁)、葉啟傳(見警卷第24、25頁)、陳美秀(見警卷第27、2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6、20、23、26、30、33頁)、段孝文名片、facebook對話截圖、項鍊照片(見偵卷第31、32至37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10700008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074031679號函及門、住診申報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103 、141 至178 、199 至405 頁)、身心障礙證明、段孝文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視神經永久損傷」之傷害,就視力與視野之損傷影響程度大於85% ,且為顱內出血導致,業經童綜合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顯見告訴人「視神經永久損傷」之傷害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之重傷,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視神經永久損傷」之重傷,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意旨雖然另認告訴人受有「記憶力減退之難治重傷害」,但因告訴人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先後函覆此部分之病情復原狀況良好、復原程度尚可(見本院卷一第21、23、104 頁),告訴人亦自陳記憶力恢復情況「很正常」、「有比較恢復」(見本院卷一第78、94頁),即難認定告訴人更另受有「記憶力減退之難治重傷害」。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有認識,主觀上確信其行為不會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時,係為有認識過失;相反的,主觀上若是容認該結果的發生時,即為間接故意。行為人的內在思維中,是否存有「容認心態」,如有,因不法結果的實現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如同存心製造法益侵害,對於法規範具有敵對意識,故已構成間接故意;如無,則不法結果的實現已經違背行為人的本意,法益侵害實係事與願違,對於法規範並無敵對意識,故僅成立有認識過失。查對於本案發生經過:
⒈證人段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從店裡出來店外找我,她也有喝酒,被告在跟其他人講話,被告看到告訴人出來,就阻擋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抓被告的衣服的領子,我想去阻止,告訴人講一句話,你們都維護他,我要去死,當天我沒有喝酒,速度很快,被告一個弓箭步,推告訴人。被告弓箭步,用兩手推告訴人。被告推完告訴人之後,還在那邊囉哩叭唆講一大堆,說把我的鍊子扯斷了,還在罵,還不知道事態嚴重(見本院卷二第48、50、51頁);復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客有點不高興用兩手「往前」推了告訴人的手和肩膀一下(見警卷第13頁);
⒉證人葉耀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段孝文在店內有爭執,段孝文後來走到門口,我們工作的同事在安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很生氣,出來門口跟段孝文爭執。在告訴人還沒有出來之時,剛好被告跟他的朋友要來卡拉OK唱歌,在門口遇到段孝文,他們在聊天,後來告訴人出來跟段孝文在拉扯,晚上被告不知道有沒有喝酒,他不知道段孝文跟告訴人熟識,他很奇怪告訴人為什麼拉扯段孝文,他試圖要去把他們分開,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推了告訴人一把。被告用雙手推。被告推告訴人胸口、肩部(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⒊證人陳志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告訴人和段孝文聊天,有名男客人用手撥了告訴人身體一下,告訴人往後面倒(見警卷第21頁);
⒋綜上各情,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糾紛,而是告訴人與段孝文發生爭吵,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與段孝文繼續爭吵,已難想像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案發之際,被告係以弓箭步、雙手推告訴人胸、肩部,出力方向應是「往前」平推,並非由上而下,按理復無推倒傷害他人之意思;案發之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尚無任何追打行為,亦可推知被告應無傷害他人之意思。可見,被告當時應該只是單純「往前推開」告訴人,不慎造成告訴人站立不穩後仰倒地之「有認識過失」,而非意在「推倒」告訴人、容認傷害發生之「未必故意」,是難驟指被告具有傷害故意。從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傷害致重傷罪、過失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9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然不慎推倒告訴人,非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上開重傷,並且導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輕率疏忽、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達成和解或是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 、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