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澧 廖彩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啟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彩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啟澧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彩玲為唐啟澧、唐啟寶之母,唐啟寶為唐啟澧之兄。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1樓 「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柏公司),先後由唐啟寶(期間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 103 年7 月30日止)、唐啟澧(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廖彩玲(期間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今)擔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唐啟澧、廖彩玲與唐啟寶(業於106 年8 月25日死亡,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承柏公司與臺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唐啟寶,下稱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為虛增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之營業收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共同接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38萬8594元,分別交付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勾稽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唐啟澧、廖彩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唐啟寶、李鳳秋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證人唐先強於偵查中,證人吳勤先於中區國稅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循環開立流程圖(稅卷17頁)、承柏公司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卷23至42 頁 )、承柏公司負責人異動查核清單(稅卷42頁)、承柏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稅卷166 至170 頁)、承柏公司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卷44至47頁)、承柏公司與翔耀公司之銷項憑證清單(稅卷106 至107 頁)、承柏公司與臺灣堂華公司之銷項憑證清單(稅卷108 頁)、承柏公司與臺灣堂華公司之進項憑證清單(稅卷109 至110 頁)、承柏公司與澧興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清單(稅卷111 頁)、承柏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稅卷119 至122 頁)、承柏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稅卷123 至125 頁)、承柏公司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稅卷197 至200 頁)、虛開之統一發票4 紙(稅卷229、232 、233 、236 頁)、承柏公 司與臺灣堂華公司進項及銷項總表(稅卷301 至302 頁)、承柏公司進口報單明細(稅卷303 至30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唐啟澧、廖彩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前揭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 年 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均係承柏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本案發票之會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唐啟澧、廖彩玲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之犯行,均係以承柏公司為出賣人,於本案之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過為其虛增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之營業收入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唐啟澧、廖彩玲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唐啟澧、廖彩玲與唐啟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經核與被告唐啟澧、廖彩玲所犯經原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唐啟澧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唐啟澧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唐啟澧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彩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會計憑證之事宜,卻為虛增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營業收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影響社會經濟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唐啟澧、廖彩玲犯後均坦承犯行,與臺灣堂華公司負責人唐啟寶間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並衡以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額合計9338萬8594元,交付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66 萬9429元,因認被告唐啟澧、廖彩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先後為承柏公司之負責人,與 時任臺灣堂華公司負責人之唐啟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共同接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分別交付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承柏公司上開25張不實統一發票,其中22張合計8949萬2749元交與翔耀公司,其餘3 張合計389 萬5845元係交與臺灣堂華公司;同一期間,翔耀公司則開立28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9146萬1314元與臺灣堂華公司;臺灣堂華公司亦開立26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1403萬8674元與承柏公司,另開立5 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7303萬2754元與澧興有限公司;澧興有限公司亦開立9 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7462萬0994元與承柏公司等情,有上開循環開立流程圖(稅卷17頁)、臺灣堂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稅卷16頁)、臺灣堂華公司進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卷50至90頁)、臺灣堂華公司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稅卷92至104 頁)、臺灣堂華公司與承柏公司之銷項憑證清單(稅卷112 至 113 頁)、臺灣堂華公司與澧興有限公司之銷項憑證清單(稅卷114 頁)、臺灣堂華公司與翔耀公司之進項憑證清單(稅卷115 至116 頁)、臺灣堂華公司與承柏公司之進項憑證清單(稅卷117 頁)、臺灣堂華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稅卷 128 至132 頁)、臺灣堂華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稅卷133 至136 頁)、臺灣堂華公司申報書查詢(稅卷137 至138 頁)、臺灣堂華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稅卷171 頁)、臺灣堂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稅卷223 至225 頁、274 至279 頁)、臺灣堂華公司營業成本明細表(稅卷 260 至261 頁)、臺灣堂華公司總帳(稅卷262 頁)、臺灣堂華公司銷售明細表(稅卷273 頁)、承柏公司與臺灣堂華公司進項及銷項總表(稅卷301 至302 頁)、臺灣堂華公司資產負債表(稅卷340 頁)、澧興有限公司營業稅籍查詢(稅卷175 頁)、澧興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稅卷176 至177 頁)、澧興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稅卷178 頁)、澧興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稅卷179 頁)、翔耀公司營業稅籍查詢(稅卷180 頁)、翔耀公司進項憑證明細(稅卷181 頁)、翔耀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稅卷182 至184 頁)、翔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稅卷226 至228 頁)在卷可憑。可見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與澧興有限公司間,因其負責人彼此為母子或兄弟關係,應屬同一集團,為求虛增營業額或藉不實銷售訂單取得向金融機構融資之機會,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由臺灣堂華公司虛偽向翔耀公司購買共9146萬1314元之商品;再由翔耀公司虛偽向承柏公司購買共8949萬2749元之商品;復由承柏公司虛偽向澧興有限公司購買共7462萬0994元之商品,另虛偽向臺灣堂華公司購買1403萬8674元之商品;又由澧興有限公司虛偽向臺灣堂華公司購買7303 萬2754 元之商品;末由臺灣堂華公司虛偽向承柏公司購買389 萬5845元之商品,而在上開公司間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銷售情事。故承柏公司、臺灣堂華公司、澧興有限公司與翔耀公司相互間之上開交易均屬虛偽,應無實際營業之行為,顯見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收入,即無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從而,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5張承柏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縱經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亦難認有何幫助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逃漏稅捐可言。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啟澧、廖彩玲 有何幫助臺灣堂華公司、翔耀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唐啟澧、廖彩玲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唐啟澧、廖彩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啟澧、廖彩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與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孫庠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申報營業稅│開立時間 │交易對象名稱│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斯時登記│ │時間 │ │ │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負責人 │ ├─────┼─────┼──────┼─────┼─────┼─────┼────┤ │104 年1 月│104年2月 │台灣堂華公司│NN00000000│1,263,980 │ 63,199 │唐啟澧 │ │、2 月份營│ │ │ │ │ │ │ │業稅(104年│ │ │ │ │ │ │ │3 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 │ ├─────┼─────┼──────┼─────┼─────┼─────┼────┤ │104 年3 月│104年4月 │翔耀公司 │PG00000000│837,773 │ 41,889 │唐啟澧 │ │、4 月份營│ │ │ │ │ │ │ │業稅(104年│ │ │ │ │ │ │ │5 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 │ ├─────┼─────┼──────┼─────┼─────┼─────┼────┤ │104 年5 月│104年5月 │翔耀公司 │QA00000000│1,062,672 │53,134 │唐啟澧 │ │、6 月份營├─────┼──────┼─────┼─────┼─────┼────┤ │業稅(104年│104年5月 │翔耀公司 │QA00000000│1,194,705 │59,735 │唐啟澧 │ │7 月15日前├─────┼──────┼─────┼─────┼─────┼────┤ │申報) │104年6月 │翔耀公司 │QA00000000│2,026,762 │101,338 │唐啟澧 │ │ ├─────┼──────┼─────┼─────┼─────┼────┤ │ │104年6月 │翔耀公司 │QA00000000│234,914 │11,746 │唐啟澧 │ ├─────┼─────┼──────┼─────┼─────┼─────┼────┤ │104 年7 月│104年7月 │翔耀公司 │QU00000000│2,821,322 │141,066 │唐啟澧 │ │、8 月份營├─────┼──────┼─────┼─────┼─────┼────┤ │業稅(104年│104年7月 │翔耀公司 │QU00000000│3,813,748 │190,687 │唐啟澧 │ │9 月15日前├─────┼──────┼─────┼─────┼─────┼────┤ │申報) │104年8月 │翔耀公司 │QU00000000│7,593,824 │379,691 │廖彩玲 │ │ ├─────┼──────┼─────┼─────┼─────┼────┤ │ │104年8月 │翔耀公司 │QU00000000│813,890 │40,695 │廖彩玲 │ │ ├─────┼──────┼─────┼─────┼─────┼────┤ │ │104年8月 │台灣堂華公司│QU00000000│495,465 │24,773 │廖彩玲 │ ├─────┼─────┼──────┼─────┼─────┼─────┼────┤ │104 年9 月│104年9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4,753,319 │237,666 │廖彩玲 │ │、10月份營├─────┼──────┼─────┼─────┼─────┼────┤ │業稅(104年│104年9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1,813,441 │90,672 │廖彩玲 │ │11月15日前├─────┼──────┼─────┼─────┼─────┼────┤ │申報) │104年9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5,370,928 │268,546 │廖彩玲 │ │ ├─────┼──────┼─────┼─────┼─────┼────┤ │ │104年9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5,229,588 │261,479 │廖彩玲 │ │ ├─────┼──────┼─────┼─────┼─────┼────┤ │ │104年9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8,197,280 │409,864 │廖彩玲 │ │ ├─────┼──────┼─────┼─────┼─────┼────┤ │ │104年10月 │翔耀公司 │RN00000000│7,618,520 │380,926 │廖彩玲 │ ├─────┼─────┼──────┼─────┼─────┼─────┼────┤ │104 年11月│104 年11月│翔耀公司 │SG00000000│4,560 │228 │廖彩玲 │ │、12月份營├─────┼──────┼─────┼─────┼─────┼────┤ │業稅(105年│104 年11月│翔耀公司 │SG00000000│8,173,200 │408,660 │廖彩玲 │ │1 月15日前├─────┼──────┼─────┼─────┼─────┼────┤ │申報) │104 年11月│翔耀公司 │SG00000000│6,840,400 │342,020 │廖彩玲 │ │ ├─────┼──────┼─────┼─────┼─────┼────┤ │ │104 年12月│翔耀公司 │SG00000000│3,650,500 │182,525 │廖彩玲 │ │ ├─────┼──────┼─────┼─────┼─────┼────┤ │ │104 年12月│翔耀公司 │SG00000000│7,204,323 │360,216 │廖彩玲 │ │ ├─────┼──────┼─────┼─────┼─────┼────┤ │ │104 年12月│台灣堂華公司│SG00000000│2,136,400 │106,820 │廖彩玲 │ ├─────┼─────┼──────┼─────┼─────┼─────┼────┤ │105 年1 月│105年1月 │翔耀公司 │AU00000000│4,798,080 │239,904 │廖彩玲 │ │、2 月份營├─────┼──────┼─────┼─────┼─────┼────┤ │業稅(105年│105年1月 │翔耀公司 │AU00000000│5,439,000 │271,950 │廖彩玲 │ │3 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 │ ├─────┼─────┼──────┼─────┼─────┼─────┼────┤ │ │ │總計 │25張 │93,388,594│4,669,4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