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員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 戰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員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尚員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某山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7 顆(同時購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居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22日15時許,楊尚員駕駛李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戰,2 人一同前往徐添財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虎釣蝦場」消費,席間楊尚員、李戰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戰自楊尚員處取得乙槍(內有1 顆制式子彈,下稱A 子彈)及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GFL 9mm LUGER" ,下稱B 子彈)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持乙槍朝天花板射擊A 子彈。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警方獲報趕至現場,當場逮捕楊尚員及李戰,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槍、乙槍及子彈10顆,另在楊尚員褲子右方口袋內扣得子彈8 顆、李戰褲子左方口袋扣得B 子彈,復在「亞虎釣蝦場」內拾獲A 子彈經擊發後之制式彈殼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徐添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李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徐添財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證人徐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徐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尚員、李戰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尚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核與證人徐添財、蔡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間至「亞虎釣蝦場」消費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案槍、彈相片5 張、搜索現場及查獲槍彈相片14張、「亞虎釣蝦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員傅智暉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6 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10860號函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43813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截圖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30至39、41至42頁;偵卷第52至61、64至70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161 至163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9顆,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 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2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楊尚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碰觸乙槍而朝天花板方向射擊1 發子彈,並為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制式子彈1 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楊尚員有帶槍,伊怕楊尚員會亂來,就出手將楊尚員手中的乙槍搶到伊手上,後來楊尚員想要搶回去,伊就誤觸而擊發子彈了,伊自己也嚇一跳,另伊也不知自伊身上扣得之制式子彈1 顆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1.被告楊尚員有於107 年4 月22日15時許,駕駛被告李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戰,2 人一同前往徐添財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虎釣蝦場」消費,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有人持乙槍朝「亞虎釣蝦場」天花板射擊子彈1 發等情,業經被告李戰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尚員、證人徐添財、證人即案發當日在「亞虎釣蝦場」與被告2 人同桌消費之蔡奇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又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至「亞虎釣蝦場」消費時,咸認店家服務態度不佳,亦據被告2 人供述一致(見警卷第7 、12、13頁;本院卷第83、91、278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李戰雖坦承係由其持乙槍擊發子彈,然一再辯稱其係與被告楊尚員搶奪乙槍時誤觸而擊發子彈,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亞虎釣蝦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41秒至17時23分46秒間,被告楊尚員、李戰比鄰而坐,被告楊尚員之右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碰觸被告李戰之左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3分46秒時,被告李戰筆直地高舉右手持黑色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射擊完成後,將其右手垂下(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161 至16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李戰持乙槍朝天花板射擊前,被告楊尚員根本未碰觸被告李戰之身體,遑論與被告李戰有何拉扯或爭奪槍枝之動作,且由被告李戰上開持槍射擊之姿勢,亦可得知其係有意識地扣下槍枝扳機朝上方射擊,而非被告李戰所稱之誤觸。又「亞虎釣蝦場」之天花板確因被告李戰持槍射擊而破洞,業經證人徐添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亞虎釣蝦場」天花板殘留彈孔痕跡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李戰持乙槍擊發之A 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乙槍確具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李戰有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23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乙槍朝「亞虎釣蝦場」之天花板擊發具殺傷力之A 子彈,堪以認定,被告李戰上開辯稱係與被告楊尚員爭搶槍枝時誤觸而擊發子彈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為本院所採取。 3.警方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55分許獲報趕至現場後,當場逮捕被告李戰,並在被告李戰褲子左方口袋內扣得B 子彈乙情,業據被告李戰坦承屬實,又B 子彈屬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戰持有具殺傷力之B 子彈乙情,亦堪認定。被告李戰雖曾於警詢時辯稱:B 子彈是楊尚員的,有可能是伊在搶回手槍的過程中,退槍機時掉落在伊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衡諸常情,若非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內以撐開空間,一般褲子口袋之開口非大,且係朝斜上方開放,任何物體要於偶然之情況下掉落褲子口袋內,均屬罕見,是一般而言,褲子口袋內之物品均係以手伸入口袋中置放,且因褲子口袋之位置接近人體之生殖器,若無特殊情事,褲子口袋內之物品通常係由自己而非他人放入,是被告李戰上開辯稱確與常情有違,礙難憑採。至被告楊尚員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戰褲子口袋裡的子彈,是伊要離開時掉在地上,伊匆忙之下就把子彈撿起來塞到李戰的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依常理而言,若斯時被告楊尚員確因情況緊急而有將子彈藏放於口袋內之需要,直覺之反應應係將子彈放置在自己而非別人之口袋內,是被告楊尚員上開所述,亦與常情有違,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戰之認定。 4.被告李戰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為被告李戰辯護稱:被告李戰就扣案槍、彈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也欠缺事實上之支配力或管領力,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有別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為行為人僅偶然予以把玩改造手槍,隨即放回抽屜內,與本案被告李戰係持手槍朝天花板擊發子彈且置放子彈在其褲子口袋內等事實迥然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5.綜上,本案被告李戰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含其內已發射具殺傷力之A 子彈)及自其褲子口袋所扣得具殺傷力之B 子彈,已堪認定。 (三)被告楊尚員、李戰均認案發當日渠等至「亞虎釣蝦場」消費時,服務人員有態度不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戰非無可能係基於恐嚇「亞虎釣蝦場」負責人或服務人員之意思開槍射擊,然查,被告2 人均否認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戰持乙槍朝天花板射擊,證人徐添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李戰開槍前,伊並無與李戰或同桌之其他客人發生爭執,伊覺得李戰是想出風頭或鬧事、示威,如果要針對伊就直接打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李戰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李戰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係基於單純洩憤或其他恐嚇外之主觀目的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尚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7 顆,被告李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乙槍內其所擊發之A 子彈及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之B 子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2 人就被告李戰持有乙槍、A 子彈及B 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尚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及胞弟、在餐廳擔任服務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姊、女友及分別為1 歲、滿月之非婚生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0 頁);被告楊尚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戰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為脫免刑責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罪後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1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3-2 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附表編號4-1 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4-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制式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戰明知被告楊尚員持有甲槍、乙槍、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共同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由被告楊尚員駕駛被告李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亞虎釣蝦場」,因認被告李戰就甲槍、A 子彈及B 子彈外之制式子彈9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查,被告李戰堅稱其與被告楊尚員一同至「亞虎釣蝦場」時,其尚不知被告楊尚員持有槍、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尚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戰一開始不知道伊有攜帶槍、彈,是伊向李戰借車返回住處拿槍、彈並返回釣蝦場後,其所攜槍、彈被李戰看到,李戰才知道伊持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戰至「亞虎釣蝦場」前即已知悉楊尚員持有上開槍、彈,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無據。至警方扣得乙槍時,其內1 顆子彈上膛且彈匣內有5 顆子彈,固據被告楊尚員於警詢時供稱屬實(見警卷第7 頁),然被告李戰持乙槍發射之時間為17時23分許,警方抵達現場之時間則為17時55分許,此段期間是否有人裝填乙槍之子彈並不清楚,尚難明確認定於被告李戰射擊時,乙槍內除A 子彈外是否確有其他子彈,且縱認被告李戰射擊時,乙槍內確有A 子彈外之其他子彈,被告李戰射擊完成後,乙槍係由楊尚員攜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業經被告楊尚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 頁),是被告李戰主觀上就乙槍內A 子彈外之其他子彈是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亦非無疑。基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戰就甲槍及A 、B 子彈外之18顆子彈與被告楊尚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李戰亦持有此部分槍、彈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李戰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楊尚員除持有制式子彈11顆及如附表編號4-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4-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嗣經本院再送請該局以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該2 顆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2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認被告楊尚員就持有如附表編號4-2 所示之子彈2 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楊尚員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02號,欠缺彈匣)│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1 個,槍枝管制編│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號:0000000000號│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3-1 │未經試射之口徑9m│7 顆 │10顆,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 │m 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3-2 │經試射之口徑9mm │3 顆 │ │ │ │制式子彈 │ │ │ ├──┼────────┼───┼──────────────┤ │4-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7 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徑9.0mm 金屬彈頭│ │力。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4-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徑9.0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5 │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