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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楊國煜劉彥宏何玉鳳

  • 當事人
    藍祥源洪宇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洪宇駿 楊哲旻 藍富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宇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哲旻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富月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祥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藍祥源為藍富月之兄。藍富月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參與藍祥源、洪宇駿及楊哲旻所參與由某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受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為車手而從事牟利犯罪行為。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藍富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揮藍祥源分別指示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分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附表一所示車手所實際提領之現金,經藍祥源對帳無誤,並扣除其等報酬後,再依指示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經附表一所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健佑及杜達仁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超商、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健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祥源、楊哲旻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洪宇駿及藍富月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惟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宇駿辯稱:我承認有客觀的犯罪行為,在這段時間之內我只認識藍祥源一個人,我並不知道我是替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然後我提領的錢是外勞的仲介費、機票錢、放款回收的錢,提領的卡片是藍祥源給我的,藍祥源跟我說是公司內部員工的人頭,藍祥源說他是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我是他的隨車助手,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藍祥源的,我是於106 年7 月初玩遊戲認識的,我提領的錢全數交給藍祥源,我的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前後20個工作天左右共拿了3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被告藍富月則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因為跟楊哲旻是男女朋友,所以才去幫楊哲旻領錢,因為當時楊哲旻先下車然後走錯條路,所以楊哲旻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哥讓我代替幫他領,那時候我哥也考慮很久,我不知道那不是楊哲旻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建祐及被害人杜達仁等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載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被告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藍祥源對帳無誤,並扣除其等報酬後,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玉珍、黃進宗、張林阿綠、黃玉菜、穆仁政、黃清良、王金福、郭建祐及被害人杜達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8至89頁、第97至98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62 至165 頁),亦為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有洪宇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楊哲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藍富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楊哲旻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藍富月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楊哲旻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臺中商銀南投分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 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 年7 月24日南投中山街郵局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洪宇駿106 年7 月28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31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4頁)、【黃玉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2頁、第93頁、第94頁)】、【黃進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第99至100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03 至104 頁)】、【張林阿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4 至116 頁、第118 至120 頁)】、【黃玉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1 頁)】、【繆仁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4 至146 頁)】、【黃清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36 至140 )】、【王金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1 頁、第175 至180 頁)】、【郭建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182 頁、第185 至189 頁)】、【杜達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內(跨行)匯款單(見警卷第166 至169 頁)】、黃姿熒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書𡢄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美華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嘉珮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江啟弘臺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佳甄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殿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謝意慈彰化銀行東湖分行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1 至102 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南投中山街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1070號函暨所附李殿君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7 年1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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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洪宇駿所辯不符。被告藍祥源與洪宇駿並無宿怨,衡情被告藍祥源應無故意羅織事實陷被告洪宇駿於罪之可能與動機,且被告藍祥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可信性,是被告藍祥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洪宇駿雖提出被告藍祥源於106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9 至505 頁),然與被告藍祥源於上開證述不符,然被告藍祥源於甫查獲為免牽連過廣而未全盤托出,亦未與常情相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祥源於106 年10月11日之供述較為可採,實難僅以上開調查筆錄據為有利於被告洪宇駿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宇駿持附表一所示不同警示帳戶金融卡,由被告藍祥源帶往不同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已係年逾20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並非不能辨別事理之人。又任何人均得自行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藍祥源實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洪宇駿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被告洪宇駿依被告藍祥源指示提款時,應早已察悉有異。其次,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被告藍祥源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並不熟捻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派,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藍祥源願意支付報酬而將金融卡交付被告洪宇駿,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洪宇駿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被告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洪宇駿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且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須收取外勞相關款項,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復次,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洪宇駿所述之工作內容卻為由被告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況被告洪宇駿供稱:那時候我先問藍祥源為何要我去領這些錢,他說我僱你來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他就跟我解釋剛才那些,我心裡想說他可能想輕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足見被告洪宇駿亦對被告藍祥源說詞心存疑問,其理應可輕易判斷被告藍祥源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雇用他人提領款項。基此,被告洪宇駿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惟被告洪宇駿猶無視於此,仍依被告藍祥源指示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被告藍祥源等人所屬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洪宇駿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被告藍祥源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洪宇駿有與被告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洪宇駿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藍富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藍富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6 年8 月15日13時7 分、10分,在南投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提款4 筆的是我本人,現場只有我1 人,我的男朋友及我哥哥藍祥源在外面等我,金融卡是我哥哥交付給我的,我哥哥藍祥源沒有告訴我金融卡來源,他只有叫我進去銀行幫他提領他的錢,所以我才以為是他的錢云云(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跟楊哲旻是男女朋友,所以才去幫楊哲旻領錢,因為當時楊哲旻先下車然後走錯條路,所以楊哲旻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哥讓我代替幫他領,那時候我哥也考慮很久,我不知道那不是楊哲旻的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不符。被告藍富月就為何人提領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證人楊哲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提示第一張提款車手照片是我女朋友藍富月。另第二張提款車手照片是我本人。現場有我、藍富月及藍祥源在外面等我。藍富月提領金額為8 萬20元,我提示2 萬9815元,藍祥源當時擔任駕駛,載我及藍富月前往提領,提領時藍祥源在外等候;但當初要藍富月去領錢是藍祥源叫她去領錢,不是我;我沒有打電話叫藍祥源要藍富月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101 至102 頁),核與被告藍富月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藍富月確依被告藍祥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甚明。被告藍祥源、楊哲旻及藍富月既同坐一車,被告藍祥源及楊哲旻均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被告藍祥源既利用被告楊哲旻出面領款以隱匿其身分,被告藍祥源及藍富月為至親,被告楊哲旻及藍富月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除被告藍富月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願意參與犯罪外,被告藍祥源應指示被告楊哲旻提領,如被告楊哲旻於斯時或因迷路或因提領其他警示帳戶無法即時前往提款,被告藍祥源於無任何急迫之情事下,逕指示被告藍富月前往提款而使被告藍富月陷於刑責之可能,足認被告藍富月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其確有參與被告藍祥源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宇駿及藍富月上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富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藍富月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又本件依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藍富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藍祥源、洪宇駿及楊哲旻等人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警示帳戶,再由被告藍祥源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通知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藍富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藍富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分工,最終將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透過被告藍祥源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最上手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藍祥源(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洪宇駿(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楊哲旻(其本案所涉僅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而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重複評價之必要)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藍祥源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洪宇駿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楊哲旻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及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範圍,本院應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尚無礙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地及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得手,並交予被告藍祥源,再由被告藍祥源扣除報酬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警示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同一警示帳戶,及被告藍祥源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藍祥源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洪宇駿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17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07 年訴字第513 號案件合併審判;被告楊哲旻參與上開詐欺組織後所為首件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4676號及第9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21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縱認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就本院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其等最初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宇駿及楊哲旻就附表一所為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加重詐欺罪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4 人就本院所犯部分,既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㈦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藍祥源及楊哲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洪宇駿及藍富月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4 人均未賠償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藍祥源等4 人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欄處定各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㈨沒收部分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藍祥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藍祥源等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均就被告藍祥源之報酬為實際領款金額之1%、領款車手之報酬為實際領款金額之1.2%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7 至438 頁)。是以被告藍祥源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金額為57萬9700元(手續費不計入),依收取金額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797元;被告洪宇駿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金額為46萬9900元(手續費不計入),依收取金額1.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63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楊哲旻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金額為17萬9800元(手續費不計入),依收取金額1.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15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藍富月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之金額為8 萬元(手續費不計入),依收取金額1.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960 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藍富月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祥源夥同被告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車手集團,以藍祥源為首,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受藍祥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為車手而從事牟利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藍祥源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祥源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祥源、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祥源固坦承其負責收取被告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所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第一層的車手,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經查,被告洪宇駿供稱:我每日提款完後就將該提款卡交給藍祥源;藍祥源說其所提供之提款卡是上頭公司給他的;我其實在整個事件裡面只認識藍祥源,其他都不認識。我第一次看到藍祥源是在金母橋7-11,阿翰是誰我不知道,但在那裡我有看到一個禿頭中年人。在網路約我去金母橋見面,是阿翰或是藍祥源,是余沅懋先跟他講完話之後才跟我講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99頁)、被告楊哲旻供稱:我於每日提款完後上車後就將該提款卡及錢交給藍祥源,再由藍祥源獨自前往將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警卷第23至30頁),均核與被告藍祥源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藍祥源至多僅收取被告洪宇駿、楊哲旻及藍富月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上游成員,是被告藍祥源供稱其係收取車手贓款後轉交上游等情,尚非無據。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祥源位居於本案詐集團中何種管理、指揮之重要角色,而依前述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欄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均非被告藍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故亦無從於本案併論被告藍祥源參加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藍祥源成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祥源與楊哲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杜達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警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楊哲旻,持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警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藍祥源。因認被告藍祥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祥源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杜達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986 號及第30814 號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12月18日繫屬,現由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藍祥源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藍祥源就附表一編號9 被訴部分,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 年10月4 日,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 日投檢蘭仁107 偵3421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可憑,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取款時間、地點、取│車手 │共犯 │備註│ │ │/ 告訴│ │帳戶(警示帳戶│款金額(新臺幣) │ │ │ │ │ │人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 │ │ ├──┼───┼─────────┼───────┼─────────┼───┼────┼──┤ │1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19日13時│洪宇駿│藍祥源 │起訴│ │ │黃玉珍│成員於106 年7 月19│12時50分許、彰│1分、南投縣南投市 │ │洪宇駿 │書附│ │ │ │日12時許,致電黃玉│化銀行00000000│民生街52號之臺中商│ │ │表警│ │ │ │珍佯稱:為其親友,│000000000 (如│銀南投分行ATM、2萬│ │ │示帳│ │ │ │需向其借款云云,黃│起訴書附表所示│元。 │ │ │戶㈠│ │ │ │玉珍因此陷於錯誤,│警示帳戶㈠,楊│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書嫻所申辦)、│ │ │ │ │ │ │ │列帳戶。 │匯款10萬元。 │ │ │ │ │ ├──┼───┼─────────┼───────┼─────────┼───┼────┼──┤ │2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19日│①106 年7 月19日13│洪宇駿│藍祥源 │起訴│ │ │黃進宗│成員於106 年7 月18│11時52分、臺中│ 時04分、上開臺中│ │洪宇駿 │書附│ │ │ │日15時30分許,致電│商銀0000000000│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表警│ │ │ │黃進宗佯稱:忘記付│98691 (如起訴│ 、3 萬元。 │ │ │示帳│ │ │ │款支票,需幫忙匯款│書附表所示警示│②106 年7 月19日13│ │ │戶㈡│ │ │ │云云,至黃進宗因此│帳戶㈡、陳美華│ 時05分、上開臺中│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所申辦)、匯款│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8萬元。 │ 、3 萬元。 │ │ │ │ │ │ │ │ │③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6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④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7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⑤106 年7 月19日13│ │ │ │ │ │ │ │ │ 時07分、上開臺中│ │ │ │ │ │ │ │ │ 商銀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3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24日│①106 年7 月24日16│洪宇駿│藍祥源 │起訴│ │ │張林阿│成員於106 年7 月24│16時04分許、華│ 時19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書附│ │ │綠 │日12時許,致電張林│南銀行台東分行│ 投市○○街000 號│ │ │表警│ │ │ │阿綠佯稱:係其弟弟│00000000000000│ 南投中山街郵局AT│ │ │示帳│ │ │ │需借款云云,張林阿│4(如起訴書附 │ M、2 萬5元。 │ │ │戶㈢│ │ │ │綠因此陷於錯誤,於│表所示警示帳戶│②106 年7 月24日16│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㈢、陳嘉珮所申│ 時27分、上開中山│ │ │ │ │ │ │帳戶。 │辦)、匯款3 萬│ 街郵局ATM、1 萬 │ │ │ │ │ │ │ │元。 │ 15元。 │ │ │ │ ├──┼───┼─────────┼───────┼─────────┼───┼────┼──┤ │4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24日│①106 年7 月24日12│洪宇駿│藍祥源 │起訴│ │ │黃玉菜│成員於106 年7 月24│12時07分許、臺│ 時25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書附│ │ │ │日9 時30分,致電黃│中銀行永靖分行│ 投市○○街000 號│ │ │表警│ │ │ │玉菜佯稱:係其親友│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 │示帳│ │ │ │云云,向其借款,黃│4(如起訴書附 │ ATM 、2 萬5 元。│ │ │戶㈣│ │ │ │玉菜因此陷於錯誤,│表所示警示帳戶│②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㈣、江啟弘所申│ 時26分、上開土地│ │ │ │ │ │ │列帳戶。 │辦)、匯款18萬│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元。 │ 、2 萬5 元。 │ │ │ │ │ │ │ │ │③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6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④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7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⑤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8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⑥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8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⑦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29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⑧106 年7 月24日12│ │ │ │ │ │ │ │ │ 時30分、上開土地│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1 萬5 元。 │ │ │ │ ├──┼───┼─────────┼───────┼─────────┼───┼────┼──┤ │5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28日│①106 年7 月28日12│洪宇駿│藍祥源 │起訴│ │ │繆仁政│成員於106 年7 月28│12時08分、同年│ 時21分、南投縣南│ │洪宇駿 │書附│ │ │ │日10時48分,致電繆│月日12時12分、│ 投市○○街000 號│ │ │表警│ │ │ │仁政佯稱:係其同學│同年月日14時38│ 南投中山街郵局AT│ │ │示帳│ │ │ │云云,向其借款,繆│分、分別匯款至│ M、2 萬5元。 │ │ │戶㈤│ │ │ │仁政因此陷於錯誤,│臺北富邦銀行01│②106 年7 月28日12│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0000000000000 │ 時22分、上開中山│ │ │ │ │ │ │列帳戶。 │(如起訴書附表│ 街郵局ATM 、2 萬│ │ │ │ │ │ │ │所示警示帳戶㈤│ 5 元。 │ │ │ │ │ │ │ │、陳佳甄所申辦│③106 年7 月28日12│ │ │ │ │ │ │ │)3 萬元、3 萬│ 時23分、上開中山│ │ │ │ │ │ │ │元、2 萬元。 │ 街郵局ATM 、2萬5│ │ │ │ ├──┼───┼─────────┼───────┤ 元。 ├───┼────┤ │ │6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7 月28日│④106 年7 月28日12│洪宇駿│藍祥源 │ │ │ │黃清良│成員於106年7月28日│13時02分、臺北│ 時24分、上開中山│ │洪宇駿 │ │ │ │ │11 時30分許,致電 │富邦銀行012677│ 街郵局ATM 、2 萬│ │ │ │ │ │ │黃清良佯稱:係其友│000000000 (如│ 5 元。 │ │ │ │ │ │ │人,表示要向其借款│起訴書附表所示│⑤106 年7 月28日12│ │ │ │ │ │ │,黃清良因此陷於錯│警示帳戶㈤、陳│ 時25分、上開中山│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佳甄所申辦)、│ 街郵局ATM 、2 萬│ │ │ │ │ │ │至右列帳戶。 │匯款3 萬元。 │ 5 元。 │ │ │ │ │ │ │ │ │⑥106 年7 月28日12│ │ │ │ │ │ │ │ │ 時26分、上開中山│ │ │ │ │ │ │ │ │ 街郵局ATM 、9905│ │ │ │ │ │ │ │ │ 元。 │ │ │ │ │ │ │ │ │⑦106 年7 月28日15│ │ │ │ │ │ │ │ │ 時09分、南投縣南│ │ │ │ │ │ │ │ │ 投市○○街000 號│ │ │ │ │ │ │ │ │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 │ ATM、1 萬5 元。 │ │ │ │ ├──┼───┼─────────┼───────┼─────────┼───┼────┼──┤ │7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8 月15日│①106 年8 月15日13│藍富月│藍祥源 │起訴│ │ │王金福│成員於106 年8 月15│12時55分、中華│ 時07分、南投縣南│ │藍富月 │書附│ │ │ │日10時35分許,致電│郵政0000000000│ 投市彰南路二段72│ │楊哲旻 │表警│ │ │ │王金福佯稱:係其友│0000000 (如起│ 號彰化銀行南投分│ │ │示帳│ │ │ │人,要向其借款致王│訴書附表所示警│ 行ATM 、2 萬5 元│ │ │戶㈥│ │ │ │金福陷於錯誤,而依│示帳戶㈥、李殿│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君所申辦)、臨│②106 年8 月15日13│藍富月│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櫃匯款5 萬元。│ 時08分、上開彰化│ │ │ │ │ │ │列帳戶。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2 萬5 元。 │ ├────┤ │ │ 8 │告訴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8 月15日│③106 年8 月15日13│藍富月│藍祥源 │ │ │ │郭建祐│成員於106 年8 月12│13時10分、中華│ 時09分、上開彰化│ │藍富月 │ │ │ │ │日14時51分許起至10│郵政0000000000│ 銀行南投分行ATM │ │楊哲旻 │ │ │ │ │6 年8 月15日13時13│0000000 (如起│ 、2 萬5 元。 │ │ │ │ │ │ │分許止,致電郭建祐│訴書附表所示警│④106 年8 月15日13│藍富月│ │ │ │ │ │佯稱:係其友人,向│示帳戶㈥、李殿│ 時10分、上開彰化│ │ │ │ │ │ │其借款,郭建祐因此│君所申辦)、存│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款5 萬元。 │ 、2 萬5 元。 │ │ │ │ │ │ │間存款至右列帳戶。│ │⑤106 年8 月15日13│楊哲旻│ │ │ │ │ │ │ │ 時21分、南投縣南│ │ │ │ │ │ │ │ │ 投市○○○街0 號│ │ │ │ │ │ │ │ │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 │ ATM、2 萬5 元。 │ │ │ │ │ │ │ │ │⑥106 年8 月15日13│楊哲旻│ │ │ │ │ │ │ │ 時22分、上開第一│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9005元。 │ │ │ │ │ │ │ │ │⑦106 年8 月15日13│楊哲旻│ │ │ │ │ │ │ │ 時26分、上開彰化│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805 元。 │ │ │ │ ├──┼───┼─────────┼───────┼─────────┼───┼────┼──┤ │9 │被害人│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106 年8 月15日│①106 年8 月15日12│楊哲旻│藍祥源(│起訴│ │ │杜達仁│成員於106 年8 月15│11時26分、彰化│ 時16分、南投縣南│ │就此部分│書附│ │ │ │日11時許,致電杜達│銀行東湖分行00│ 投市彰南路二段72│ │另為不受│表警│ │ │ │仁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南投分│ │理判決,│示帳│ │ │ │向其借款,杜達仁因│0 (如起訴書附│ 行ATM 、3 萬元。│ │詳後述)│戶㈦│ │ │ │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表所示警示帳戶│②106 年8 月15日12│ │楊哲旻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㈦、謝意慈所申│ 時17分、上開彰化│ │ │ │ │ │ │。 │辦)、匯款18萬│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元。 │ 、3 萬元。 │ │ │ │ │ │ │ │ │③106 年8 月15日12│ │ │ │ │ │ │ │ │ 時18分、上開彰化│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④106 年8 月15日12│ │ │ │ │ │ │ │ │ 時20分、上開彰化│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 │ │ │⑤106 年8 月15日12│ │ │ │ │ │ │ │ │ 時22分、上開彰化│ │ │ │ │ │ │ │ │ 銀行南投分行ATM │ │ │ │ │ │ │ │ │ 、3 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1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2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2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3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3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4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4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 5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5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6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6 │月。 │ │ │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7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7 │月。 │ │ │ │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藍富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8 │附表一編號│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8 │月。 │ │ │ │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藍富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9 │附表一編號│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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