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YOMPHON THAWEE(譯名:阿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224號、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YOMPHON THAWEE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IYOMPHON THAWEE(譯名: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宿舍之同事YODWONGSA BUNKONG(譯名:阿空,下稱阿空)、MUANG SI SURSUK(譯名:拉薩,下稱拉薩,起訴書誤載為MUAUGSI SURAUK)等人。嗣經警溯源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IYOMPHON THAWE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阿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25至27頁,107年度他 字第921號卷第122至124頁),證人拉薩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警卷第32至36頁,同他卷第71至73頁),均相符合,又證人阿空、拉薩均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警詢後所採之毛髮、尿液經檢驗後,證人阿空、拉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投 警刑偵二字第1070055592號函暨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復有拉薩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2支及毒品殘渣袋3個暨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足佐證人阿空、拉薩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無訛,綜上,足證證人2人曾於如附表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皆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所著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然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價格」,屬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 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象 │ │種類│臺幣) │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7年4月│南投縣南│阿空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4日23時│投市仁和│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路135號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賢泰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宿舍 │ │販賣與阿空,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6月│同上 │阿空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 5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6日19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500元價格之甲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基安非他命1包,販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賣與阿空,當場銀貨│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4月│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4日22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5月│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2日22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7年6月│ 同上 │拉薩 │NIYOMPHON THAWEE於│甲基│1,000元 │NIYOMPHON THAWEE│ │ │10日13時│ │ │左列時間、地點將相│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 │ │ │當於1,000元價格之 │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包 │ │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販賣與拉薩,當場銀│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貨兩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