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NCHAI TANANON(中文譯名:他那能,泰國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2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CHAI TANANON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INCHAI TANANON (下稱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他那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幫助MAYUROWAT SURASAK (下稱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他那能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南投縣○○市○○○路00號「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得知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絡YODNGERN VEERAYUT (下稱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絡,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當場由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阿沙,由阿沙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部分)。
( 二)他那能於107 年8 月7 日20時許,至阿沙所任職之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得知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以所持用廠牌SAMSUNG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絡威拉佑,而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威拉佑。經威拉佑依他那能之聯絡,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當場由威拉佑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阿沙,由阿沙將500 元交付威拉佑(威拉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沙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加以施用,他那能即以此方式幫助阿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部分)。嗣於107 年8 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路00 號 他那能任職之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他那能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吸食器1 組、平板電腦1 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那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SRINGAM SERM(下稱阿生)、YULUE MONGKHOM(下稱孟坤)、阿沙、NONTASIRI WARUT (下稱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阿生、孟坤、阿沙、阿倫就販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考。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142 至146 頁)、查獲照片12幀(偵二卷155 至157 頁、偵一卷30至32頁)、行動電話簡訊紀錄擷取照片25幀(偵一卷19至29頁、33至34頁)在卷可參;復有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對阿生之500 元價金債權及附表編號2 至6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於阿沙與威拉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交易中,有自阿沙所交付價金中抽成,或自威拉佑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得毒品之情事,難謂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將阿沙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電話通知威拉佑,使阿沙得以向威拉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該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獲利,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狀不同,顯見被告基於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2 次無償居間使阿沙向威拉佑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阿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8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65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自白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均僅屬幫助阿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遂行,衡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威拉佑所購得,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本案係因警先於107 年8 月21日查獲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威拉佑供述,循線於107 年8 月22日查獲被告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6314號函及所附威拉佑107 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15 至131 頁)。顯然警方知悉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則被告之供述即與警方查獲威拉佑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SUDKHAN THAWATCHAI(下稱他哇猜),並因而查獲,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2日投檢蘭信107 偵3935字第1079924213號附卷可參。惟被告原持有供己犯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源自PHIANTHAM CHAISIRI(下稱西力)、威拉佑;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7 年8 月21日始向他哇猜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院卷23至25頁、251 頁),可見他哇猜並非本案被告供己犯本案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方式散布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巨。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減輕後其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已供出其來源,因而查獲他哇猜,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 六)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扣案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3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向他哇猜購入以供自己施用,經被告供陳在卷,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故本案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平板電腦1 臺,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憑(偵一卷71頁),在我國居留工作期間,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 │ │ │ │ │(新臺幣)│ │ ├──┼────┼────┼─────┼─────────┼────┼─────────────┤ │1 │阿生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他那能尚│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0日21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收取販│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生聯繫後,於│賣毒品對│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價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司」之員工│他那能將重量不詳之│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 │ │號 │ │ │宿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1-1 │ │ │ │他命因1 包交付阿生│ │ │ │) │ │ │ │,約定阿生於日後給│ │ │ │ │ │ │ │付價金500 元,而以│ │ │ │ │ │ │ │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阿│ │ │ │ │ │ │ │生1次。 │ │ │ ├──┼────┼────┼─────┼─────────┼────┼─────────────┤ │2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1日21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20分許 │11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 │3 │孟坤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27日21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 │30分許 │11號「俊侑│話與孟坤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司」之員工│孟坤將1000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2-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孟坤,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孟坤│ │ │ │ │ │ │ │1 次。 │ │ │ ├──┼────┼────┼─────┼─────────┼────┼─────────────┤ │4 │阿倫 │107年6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6日20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1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 │5 │阿倫 │107年7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4日20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11號「俊侑│話與阿倫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股份有限公│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司」之員工│阿倫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宿舍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3-2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倫,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倫│ │ │ │ │ │ │ │1 次。 │ │ │ ├──┼────┼────┼─────┼─────────┼────┼─────────────┤ │6 │阿沙 │107年8月│南投縣南投│他那能以其所持用之│500元 │LINCHAI TANANON 販賣第二級│ │(即 │ │11日20時│市南崗三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許 │38號前 │話與阿沙聯繫後,於│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 │書附│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支( 含門號○九三○○三四○│ │表編│ │ │ │阿沙將500 元交付他│ │二六號SIM 卡壹張) 沒收。未│ │號 │ │ │ │那能,由他那能將重│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4-3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交付阿沙,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阿沙│ │ │ │ │ │ │ │1 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