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0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自強自民國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負責管立潔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里○○街00號1樓,下 稱管立潔公司,103年7月起至105年6月23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自強,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之登記負責人 為馮森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各項登記、財務、稅務、帳務等事務,為管立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李自強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管立潔公司與達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公司)、千璽有限公司(下稱千璽公司)間對於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部分並無交易往來關係,李自強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李自強於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期間,虛開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達欣公司、茂升公司、千璽公司。嗣達欣公司、茂升公司、千璽公司即分別於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申報時間,以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充為公司之銷項金額,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稅捐單位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如附表二及三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李自強因而幫助茂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0000000元;幫助千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計99250元(達欣公司部分,與上下游營業間均無實際進銷 交易,達欣公司逃漏營業稅為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經證人馮森淼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詢問、偵查中,證人張鈺秀、徐奕緯、曹永茂於偵查中及證人施靜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詢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9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70700027號刑事案告發書 附件卷宗卷附之管立潔公司103年7月-105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第001頁)、管立潔公司103年7月-105年10月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第002頁)、管立潔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第003頁至第014頁)、管立潔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第015頁第054頁)、管立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銷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 名,第056頁至第058頁)、大禹科技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銷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 名,第059頁至第061頁)、達欣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銷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 第062頁至第065頁)、茂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銷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名,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卷第066頁至第069頁)、管立潔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第074頁至第079頁)、管立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資料(第080頁至第0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105年度,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卷第095頁至第09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3年度-105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105年度,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099頁、第10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第107頁)、管立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08頁至第114頁)、現金簽收單(付款人:管立潔、受款人:大禹科技,第122頁至 第162頁)、大禹科技銷貨單(第163頁至第175頁)、管 立潔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第181頁)、大禹科技開立 之統一發票(第182頁至第18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大禹科技、達欣公司,第203頁、第20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第207頁)、達欣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第209頁第21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茂升公司、凱茂公司、千璽公司,第214頁至第217頁)及本院卷卷附之管立潔公司同年月進項、銷項發票金額比較表(第7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70701926號書函暨所附告發書、案情報告、起訴書、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等資料(第101頁至第12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70701998號書函暨所附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裁處書等資料(第127頁至13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2474986號函(第1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1537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185頁至第18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80400242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起訴書等資料(第193頁至第20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1651616號函(第225頁至第2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252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第235頁至第2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1651812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245頁至第2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81400322號書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第257頁至第27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3091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等資料(第281頁至第28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據可佐,自堪予採信,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 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上開各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各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各該月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達欣公司、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二、三幫助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據以該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之逃漏稅捐之使用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 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實際罪數,詳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期間內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二、三各編號之各期間內(即每2個月)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 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均以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逃漏稅捐,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期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李自強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明知管立潔公司未實際向大禹治水 科技有限公司,竟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1紙,銷售額合計5,754萬6,550元,稅額287萬7,349元 ,管立潔公司之進項憑證(因管立潔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申報期間,其銷項稅額均大於進項稅額,從而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之事實,惟於論罪時僅論以起訴書附表一被告所犯之行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取得統一發票部分並未予以論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提充補充理由書表示原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李自強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間 止,向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統一發票部分,囿於卷內現有資料,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有該補充理由書可憑,是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理,併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為管立潔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法誠實填載會計憑證,以維會計制度之健全,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達欣公司、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並幫助茂升公司及千璽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租稅徵收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每月收入2 萬多元、並無不動產及須扶養母親、2位女兒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及各期幫助逃漏稅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達欣公司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按營業稅之 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是以若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營業稅。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與達欣公司作為銷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7年12月11日 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70701926號函稱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2149號起訴書及達欣實業有限公司徐奕偉、張鈺秀於105年10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談話紀錄承認該公司(即達欣公司)與上下游營業間並無實際進銷交易,是管立潔公司幫助達欣公司逃漏營業稅數額為零,此有該函示及所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達欣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4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7頁),是本件達欣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 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又因達欣公司以此虛開統一發票申報結果不須繳納營業稅,故達欣公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申報營業稅當然無逃漏稅捐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達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提供發票與達欣公司申報營業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達欣公司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達欣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申報月份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論罪及科刑 │ │號│ │ │ │ │ │ (新台幣) │ │ ├─┼──────┼─────┼──────┼───────┼──┼───────┼─────────┤ │1 │達欣實業有限│104年7月15│104年5月 │QA00000000 │ 2│591,00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QA00000000 │ │886,5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4年6月 │QA00000000 │ 2│443,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QA00000000 │ │591,000元 │ │ ├─┼──────┼─────┼──────┼───────┼──┼───────┼─────────┤ │2 │達欣實業有限│104年11月 │104年9月 │RN00000000 │ 3│736,2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15日前申報│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RN00000000 │ │883,5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RN00000000 │ │736,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 │ 3│589,000元 │ │ │ │ │ │ ├───────┤ ├───────┤ │ │ │ │ │ │RN00000000 │ │589,000元 │ │ │ │ │ │ ├───────┤ ├───────┤ │ │ │ │ │ │RN00000000 │ │589,000元 │ │ ├─┼──────┼─────┼──────┼───────┼──┼───────┼─────────┤ │3 │達欣實業有限│105年1月15│104年11月 │SG00000000 │ 4│746,2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SG00000000 │ │895,5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SG00000000 │ │895,5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SG00000000 │ │746,250元 │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 │ 3│597,000元 │ │ │ │ │ │ ├───────┤ ├───────┤ │ │ │ │ │ │SG00000000 │ │746,250元 │ │ │ │ │ │ ├───────┤ ├───────┤ │ │ │ │ │ │SG00000000 │ │597,000元 │ │ ├─┼──────┼─────┼──────┼───────┼──┼───────┼─────────┤ │4 │達欣實業有限│105年3月15│105年1月 │AU00000000 │ 4│743,7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AU00000000 │ │446,2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AU00000000 │ │446,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AU00000000 │ │595,000元 │ │ │ │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 │ 4│743,750元 │ │ │ │ │ │ ├───────┤ ├───────┤ │ │ │ │ │ │AU00000000 │ │595,000元 │ │ │ │ │ │ ├───────┤ ├───────┤ │ │ │ │ │ │AU00000000 │ │250,000元 │ │ │ │ │ │ ├───────┤ ├───────┤ │ │ │ │ │ │AU00000000 │ │220,000元 │ │ ├─┼──────┼─────┼──────┼───────┼──┼───────┼─────────┤ │5 │達欣實業有限│105年5月15│104年3月 │BM00000000 │ 3│746,2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BM00000000 │ │746,2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BM00000000 │ │597,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4年4月 │BM00000000 │ 4│895,500元 │ │ │ │ │ │ ├───────┤ ├───────┤ │ │ │ │ │ │BM00000000 │ │597,000元 │ │ │ │ │ │ ├───────┤ ├───────┤ │ │ │ │ │ │BM00000000 │ │447,750元 │ │ │ │ │ │ ├───────┤ ├───────┤ │ │ │ │ │ │BM00000000 │ │597,000元 │ │ ├─┼──────┼─────┼──────┼───────┼──┼───────┼─────────┤ │6 │達欣實業有限│105年7月15│105年5月 │CD00000000 │ 4│895,50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CD00000000 │ │597,0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CD00000000 │ │746,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CD00000000 │ │746,25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 │CD00000000 │ 3│895,500元 │ │ │ │ │ │ ├───────┤ ├───────┤ │ │ │ │ │ │CD00000000 │ │597,000元 │ │ │ │ │ │ ├───────┤ ├───────┤ │ │ │ │ │ │CD00000000 │ │746,250元 │ │ ├─┼──────┼─────┼──────┼───────┼──┼───────┼─────────┤ │7 │達欣實業有限│105年9月15│105年7月 │CV00000000 │ 4│443,2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CV00000000 │ │738,7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CV00000000 │ │591,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CV00000000 │ │738,750元 │ │ │ │ │ ├──────┼───────┼──┼───────┤ │ │ │ │ │105年8月 │CV00000000 │ 3│443,250元 │ │ │ │ │ │ ├───────┤ ├───────┤ │ │ │ │ │ │CV00000000 │ │738,750元 │ │ │ │ │ │ ├───────┤ ├───────┤ │ │ │ │ │ │CV00000000 │ │679,650元 │ │ └─┴──────┴─────┴──────┴───────┴──┴───────┴─────────┘ 附表二:茂升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至83所示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申報月份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論罪及科刑 │ │號│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茂升企業有限│103年9月15│103年7月 │BK00000000 │ 3│746,250元 │37,313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BK00000000 │ │895,500元 │44,775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BK00000000 │ │597,000元 │29,8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3年8月 │BK00000000 │ 2│746,250元 │37,313元 │ │ │ │ │ │ ├───────┤ ├───────┼────────┤ │ │ │ │ │ │BK00000000 │ │895,500元 │44,775元 │ │ ├─┼──────┼─────┼──────┼───────┼──┼───────┼────────┼─────────┤ │2 │茂升企業有限│103年11月 │103年9月 │CE00000000 │ 2│895,500元 │44,775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15日前申報│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CE00000000 │ │895,500元 │44,775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3年10月 │CE00000000 │ 2│895,500元 │44,775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CE00000000 │ │597,000元 │29,850元 │ │ ├─┼──────┼─────┼──────┼───────┼──┼───────┼────────┼─────────┤ │3 │茂升企業有限│104 年 1 │103年11月 │CZ00000000 │ 3│746,250元 │37,313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月 15 日前│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申報 │ │CZ00000000 │ │746,250元 │37,313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CZ00000000 │ │895,500元 │44,775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3年12月 │CZ00000000 │ 4│746,250元 │37,313元 │ │ │ │ │ │ ├───────┤ ├───────┼────────┤ │ │ │ │ │ │CZ00000000 │ │895,500元 │44,775元 │ │ │ │ │ │ ├───────┤ ├───────┼────────┤ │ │ │ │ │ │CZ00000000 │ │746,250元 │37,313元 │ │ │ │ │ │ ├───────┤ ├───────┼────────┤ │ │ │ │ │ │CZ00000000 │ │298,500元 │14,925元 │ │ ├─┼──────┼─────┼──────┼───────┼──┼───────┼────────┼─────────┤ │4 │茂升企業有限│104年3月15│104年1月 │NN00000000 │ 3│447,750元 │22,388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NN00000000 │ │597,000元 │29,8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NN00000000 │ │447,750元 │22,388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4年2月 │NN00000000 │ 1│597,000元 │29,850元 │ │ ├─┼──────┼─────┼──────┼───────┼──┼───────┼────────┼─────────┤ │5 │茂升企業有限│104年5月15│104年3月 │PG00000000 │ 3│882,000元 │44,10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PG00000000 │ │735,000元 │36,7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PG00000000 │ │882,000元 │44,1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4年4月 │PG00000000 │ 2│588,000元 │29,400元 │ │ │ │ │ │ ├───────┤ ├───────┼────────┤ │ │ │ │ │ │PG00000000 │ │588,000元 │29,400元 │ │ ├─┼──────┼─────┼──────┼───────┼──┼───────┼────────┼─────────┤ │6 │茂升企業有限│104年7月15│104年5月 │QA00000000 │ 2│889,500元 │44,475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QA00000000 │ │593,000元 │29,65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4年6月 │QA00000000 │ 2│444,750元 │22,238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QA00000000 │ │444,750元 │22,238元 │ │ ├─┼──────┼─────┼──────┼───────┼──┼───────┼────────┼─────────┤ │7 │茂升企業有限│104年9月15│104年7月 │QU00000000 │ 3│591,000元 │29,5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QU00000000 │ │886,500元 │44,325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QU00000000 │ │591,000元 │29,5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 4│738,750元 │36,938元 │ │ │ │ │ │ ├───────┤ ├───────┼────────┤ │ │ │ │ │ │QU00000000 │ │738,750元 │36,938元 │ │ │ │ │ │ ├───────┤ ├───────┼────────┤ │ │ │ │ │ │QU00000000 │ │591,000元 │29,550元 │ │ │ │ │ │ ├───────┤ ├───────┼────────┤ │ │ │ │ │ │QU00000000 │ │886,500元 │44,325元 │ │ ├─┼──────┼─────┼──────┼───────┼──┼───────┼────────┼─────────┤ │8 │茂升企業有限│104年11月1│104年10月 │RN00000000 │ 1│520,000元 │26,00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公司 │5日前申報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小計 │ │ │ │ │25,918,500元 │1,295,931元 │ │ └─┴──────┴─────┴──────┴───────┴──┴───────┴────────┴─────────┘ 附表三:千璽有限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4至89所示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申報月份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論罪及科刑 │ │號│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千璽有限公司│105年9月15│105年8月 │CV00000000 │ 2│475,000元 │23,75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 │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CV00000000 │ │510,000元 │25,5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千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05年9月 │DM00000000 │ 2│300,000元 │15,000元 │李自強犯商業會計法│ │ │ │5日前申報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DM00000000 │ │250,000元 │12,500元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5月10月 │DM00000000 │ 2│200,000元 │10,0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DM00000000 │ │250,000元 │12,500元 │ │ ├─┼──────┼─────┼──────┼───────┼──┼───────┼────────┼─────────┤ │ │小計 │ │ │ │ │1,985,000元 │99,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