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宏瑋
- 法定代理人陳沁濰、田中
- 被告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光明、良彩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張慧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沁濰 被 告 張光明 被 告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中 被 告 張慧芬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文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壹枚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壹枚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公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慧芬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公印壹枚沒收。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光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代表人為張光明之配偶陳沁維)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億嶸公司投標承攬政府標案及營運等相關業務;田中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良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彩公司)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良彩公司相關業務;田中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利市通有限公司(下稱利市通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張慧芬,已解散,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利市通公司營業等相關業務。張光明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有意承攬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國防部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聯勤兵整中心)之「雙頻火燄偵測器組等13項(案號:GI00137P116 )」採購案,惟張光明任實際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之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登記代表人原為蕭璧吾,後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張光福,已解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年度營業額已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節稅考量,張光明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田中借用良彩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田中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張光明借用良彩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嗣張光明乃指示不知情之億嶸公司員工,以億嶸公司名下帳號、密碼至政府採購網領標,再交予田中,由田中在該投標文件上填入張光明指定之投標金額,並由田中在投標文件上蓋用良彩公司大、小章,再由張光明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負責人劉文雄借用冠銓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立之帳號00-0000000帳戶之票號KB0000000 號,票面金額7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良彩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後,向聯勤兵整中心投標,並於100 年6 月8 日由良彩公司以總標價225 萬元得標。得標後,實由億嶸公司履約,田中則自此採購案之結算款201 萬6,500 元中分得百分之8 借牌費用即16萬1,320 元。 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於103 年1 月1 日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0 年12月間辦理「雙頻火燄偵測器組乙項(案號:GI000000P015)」,張光明為節稅及獲取該標案之工程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田中借用利市通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田中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張光明借用利市通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嗣張光明即指示不知情之某億嶸公司員工,以億嶸公司名下之帳號、密碼至政府採購網領標後,交付予田中在該投標文件上填入張光明決定之投標金額,復由田中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利市通公司大、小章,再由張光明向不知情之友人楊騏彰借用其胞弟楊永鎮之票號:CL0000000 號,票據金額12萬元支票(楊永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 紙,作為利市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後,向後勤司令部投標,嗣於100 年12月19日由利市通公司以總標價345 萬元得標。得標後,實際由億嶸公司履約,田中則自此採購案之結算款313 萬2,600 元中分得百分之8 之借牌費用即25萬608 元。 三、田中前參與聯勤兵整中心採購案,為圖順利領回採購案件退還之押標金,竟基於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聯勤兵整中心之同意、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1 枚(未扣案)後,於101 年間,未經「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同意,在投標案領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公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文而背書,用以表示聯勤兵整中心將上開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與持票人之意,復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張慧芬,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兌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勤兵整中心及發票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提示日期、支票號碼、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田中前於100 年間某日參與後勤司令部採購案,為圖順利領回押標金,竟未得後勤司令部之同意、授權,與張慧芬共同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指示張慧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公印1 枚,並共同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後勤司令部。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億嶸公司、張光明、良彩公司、田中、張慧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億嶸公司、張光明、良彩公司、田中、張慧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婕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名杉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淑媚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楊騏彰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劉文雄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白金元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良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利市通有限公司、全戶基本資料- 張慧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開盛新有限公司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戶基本資料- 陳沁濰、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廠商投標報價單(一)、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3 年6 月6 日調錢參字第10335525570 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KB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彰總營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檢附資料、決標公告、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軍物品放行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勞務採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769號函暨檢附資料、決標公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 號)、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慧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印章印文照片1 張、印信對照表-1、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9 月22日一大雅字第00039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印信對照表-2、國防部政風室105 年11月7 日國風查處字第1050000653號函暨檢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5610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本、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6 年6 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60003096號函暨檢附資料1 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陸軍後勤指揮部106 年8 月29日陸後採招字第1060016916號函暨檢附資料、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7 年7 月23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3672號函暨檢附資料、陸軍後勤指揮部107 年8 月8 日陸後採招字第1070014632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印章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田中於審理時雖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所提示兌現云云,然被告張慧芬於已於偵訊時供明係由其兌現,且票上數字係其字跡等語(他字卷二第234 頁),又審酌銀行往來業務部分係由被告張慧芬處理,應以張慧芬所供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3 項就詐術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張光明為取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採購案,分別借用被告良彩公司、利市通公司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之投標,並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致各該標案之審標人員不察而開標且決標,其復而分別以低於底價之條件標取各該採購案,而被告良彩公司之負責人及利市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田中,知悉上情,仍為容許被告張光明以被告良彩公司、利市通公司名義,參與上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交付投標所需資料予被告張光明,是核被告張光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田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良彩公司之代表人田中,因執行業務而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億嶸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因執行業務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投標罪,對被告良彩公司、億嶸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光明、田中就此部分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背書,僅是支票提示付款之私經濟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該等背書即非公文書。是核被告田中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田中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後,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公印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日於同地行使數張偽造背書之支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一接續行為,故如附表編號1 至4 (均為101 年1 月31日提示)、編號6 、7 (均為101 年11月9 日提示)之提示而行使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而被告田中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田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張慧芬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田中、張慧芬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被告田中、張慧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公印,為間接正犯。被告田中、張慧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光明、田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張光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張光明、田中所為實際上導致政府採購契約之名義人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而造成責任歸屬不明,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前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田中為圖便利,偽造公印及背書領取票款,及審酌被告張慧芬聽從被告田中指示,偽造公印之情節,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億嶸公司、良彩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暨就被告張光明、田中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偽造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公印1 枚(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田中偽造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公印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文共7 枚,雖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張光明、田中於事實欄一、二用以標得本案件採購案所交付之投標文件,既已交付聯勤兵整中心、後勤司令部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張光明、田中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5、17至23所示之各項物品(偵字988 號卷第73-75 頁,本院卷40-43 頁),屬證據性質,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履行採購案本身並非犯罪,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二聯勤兵整中心、後勤司令部匯入之採購結算款項分別為201 萬6,500 元、340 萬8,600 元,又本案之借牌費為百分之8 等情,業據被告田中、張光明於審理時供稱明確,則被告田中因事實欄一、二採購案獲取之借牌費用,分別為16萬1,320 元(201 萬6,500 元×8%=16萬1,320 元) 、25萬608 元(313 萬2,600 元×8%=25萬608 元),核屬 被告田中件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二採購案,雖實際上係被告張光明履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光明除合理利潤外,尚有何不法所得,則被告張光明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㈤被告田中前開所示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中、張慧芬偽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公印1 枚後,在不詳支票上偽造偽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背書,持向不詳銀行兌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田中、張慧芬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田中、張慧芬固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田中、張慧芬究係在何支票偽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背書?又係持何支票向何銀行兌現而行使?公訴意旨均未能指明,是此部分除被告田中、張慧芬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田中、張慧芬此部分涉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應為被告田中、張慧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四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8 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偽造之背書 │ ├──┼─────┼──────┼───────┼────┼─────────┤ │ 1 │EH0000000 │101年1月6日 │101年1月31日 │3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2 │EH0000000 │101年1月6日 │101年1月31日 │3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3 │EH0000000 │101年1月6日 │101年1月31日 │3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4 │EH0000000 │101年1月6日 │101年1月31日 │3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5 │EH0000000 │101年11月2日│101 年12月18日│9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6 │EH0000000 │101年11月2日│101年11 月9日 │9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 7 │EH0000000 │101年11月2日│101年11 月9日 │9萬元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 │ │ │ │ │ │中心」印文壹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