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世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藥杓參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世盟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 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於105 年6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 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22 林班地(座標X257336 、Y0000000),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藥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1分許,游世盟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游世盟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藥杓3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復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世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森林法、毒品案件照片1 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森林法、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扣押照片6 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游世盟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毒品案件查扣物品照片1 幀(見警卷第41頁)、游世盟涉嫌毒品罪案查扣物品照片1幀(見偵卷第23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藥杓3 支及殘渣袋2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游世盟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由該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5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並於同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阿凱」提供,但未指明「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個、藥杓3 支及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