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韻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韻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韻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至上揭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超速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曾兆堂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原應減速接近,先停於該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未注意而逕行駛出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肇事責任,且雙方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