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漢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漢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漢川係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客運公司所設之該公司南投加油站,為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加油,原應注意於加油後應將油箱蓋鎖緊以免行駛時因車身晃動而致汽油滲漏,竟未注意及此於加油完畢後,疏未將油箱蓋鎖緊,且於翌日(25日)上午駕駛上揭車輛行駛南投縣草屯鎮至鹿谷鄉溪頭森林遊樂區路線前,亦應於駕駛前再進行全車檢查,查明車輛有無異常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該車駛出,致未能及時發現該車油箱漏油之情形。嗣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151 縣道往溪頭方向行駛時,因該車之左側油箱大量漏油並沿途滲灑,並於當日上午8 時52分許,於其行經該縣道3.3 公里處時,油污並擴散於該處路面。適劉田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珠娟,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許,沿該縣道同向行至該處,並因上揭營業用大客車滲灑之汽油污染路面致其人車滑倒,劉田益因而受有雙側額顳葉硬膜外及硬膜下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復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氣切術後而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程度。
㈡案經石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鹿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漢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珠娟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明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客運車輛維修明細表、保養記錄登記表、行車紀錄卡、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彰汽客業字第131 號函各1 件及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銀元)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並依修正後後段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查被告係彰化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被害人劉田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雙側額顳葉硬膜外及硬膜下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經接受左側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及腦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其本應注意加油後,油箱蓋有無確實栓緊蓋妥,並應於駕駛前進行全車檢查,查明車輛有無異常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於行經該路段時因汽油滲灑於路面,其人車滑倒自摔,並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兩名失智老人及妻子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揭刑事陳報狀足佐。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