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送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送來係寶祥企業社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因在國道三號北向24 4公里600 公尺處進行施工,而欲自中線車道之施工區域離開,於切入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無照明,且道路工事中,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適告訴人呂聰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強玉英,沿同路段內線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左前輪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呂聰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呂聰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倒內側護欄,致告訴人呂聰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腰痛、第3 、4 、5 節腰椎、第一薦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告訴人強玉英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部壓砸傷合併擦傷與淤傷、頸部、胸廓部及下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胸挫傷、腰椎拉挫傷併合第4 、5 腰椎椎間盤纖維環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