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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璇為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門市專員,負責銷售手機、申辦門號、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某時,在前開門市內,向洪姓客戶收取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11時許,在前開門市內,向謝姓客戶收取電話費2,00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前開分公司經理尤仁聖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荷仕有限公司草屯中正分公司經理尤仁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登哲、謝孟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亞太電信維修單、107 年8 月31日通訊營業日報表、報表查詢列印、107 年7 月20日維修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107 年8 月打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以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各次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繳回,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尤仁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相較於侵占甚鉅,事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之金額;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繳回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500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自行繳回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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