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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葉峻石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志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15時25分,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而未到驗之人後,徵得其同意後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楊志立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分別判處4 月、3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以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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