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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德和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某時點,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管燒烤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彭德和因屬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不動產及無親屬扶養等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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