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桂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桂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上某處之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二段與中南路三段路口查獲,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桂君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固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斯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0、31頁),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