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銘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珊」之成員聯繫,雙方約定租賃帳戶存摺1 本每期(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祖祠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張森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戴楊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山公園駐在所、吳嘉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各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銘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森全、戴楊晉、吳嘉芬、莊哲維;證人即被害人林翰輝、邱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886號函(含京城銀行帳號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11月2 日一南投字第00115 號函(含第一銀行帳號之開戶人【含申辦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影本】,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之檔存交易明細、變更戶名申請書、遺失存摺申請書及提款卡申請書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151390號函(含中國信託帳號開戶資料、掛失查詢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㈣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張森全部分);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山公園駐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份(告訴人戴楊晉部分);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存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林翰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份(被害人邱紅萱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吳嘉芬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莊哲維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張森全、戴楊晉、吳嘉芬、莊哲維及被害人林翰輝、邱紅萱6 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上開3 帳戶詐騙上述6 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戴楊晉及被害人邱紅萱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6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終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3 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⒈│張森全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高雄市苓│京城銀行│49,987元 │ │ │ │月27日19│係咖啡包廠商│月28日17│雅區中正│帳戶 │ │ │ │ │時15分許│客服人員,以│時13分許│一路249 │ │ │ │ │ │ │「網路購物訂│ │號6 樓辦│ │ │ │ │ │ │單設定有誤」│ │公室使用│ │ │ │ │ │ │,會重複扣款│ │網路銀行│ │ │ │ │ │ │,若欲取消設│ │ │ │ │ │ │ │ │定,須依指示│ │ │ │ │ │ │ │ │操作等語等為│ │ │ │ │ │ │ │ │詐術,致張森│ │ │ │ │ │ │ │ │全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⒉│戴楊晉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臺中市中│第一銀行│29,930元 │ │ │ │月28日16│係惡魔殼手機│月28日17│區臺灣大│帳戶 │ │ │ │ │時7 分許│公司購物客服│時22分許│道一段27│ │ │ │ │ │ │人員,以「網│ │6 號臺灣│ │ │ │ │ │ │路購物訂單設│ │銀行自動│ │ │ │ │ │ │定有誤」,會│ │櫃員機 │ │ │ │ │ │ │重複扣款,若├────┼────┤ ├─────┤ │ │ │ │欲取消設定,│107 年9 │臺中市中│ │28,000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月28日17│區臺灣大│ │ │ │ │ │ │等語等為詐術│時47分許│道一段50│ │ │ │ │ │ │,致戴楊晉陷├────┤1 號第一│ ├─────┤ │ │ │ │於錯誤,而分│107 年9 │銀行自動│ │8,000元 │ │ │ │ │別於右列時、│月28日17│櫃員機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時54分許│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⒊│林翰輝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苗栗縣後│ │3,706元 │ │ │ │月28日18│係惡魔殼手機│月28日18│龍鎮新東│ │ │ │ │ │時10分許│公司購物客服│時 │路468 號│ │ │ │ │ │ │人員,以「網│ │之7-11便│ │ │ │ │ │ │路購物訂單設│ │利商店內│ │ │ │ │ │ │定有誤」,會│ │之自動櫃│ │ │ │ │ │ │重複扣款,若│ │員機 │ │ │ │ │ │ │欲取消設定,│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等語等為詐術│ │ │ │ │ │ │ │ │,致林翰輝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 │ │ │ │ │ │ │ │右列時、地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⒋│邱紅萱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高雄市楠│ │24,985元 │ │ │ │月27日17│係雨傘王網路│月28日18│梓區興楠│ │ │ │ │ │時32分許│購物客服人員│時2 分許│路72號全│ │ │ │ │ │至107 年│,以「網路購│ │聯福利中│ │ │ │ │ │9 月28日│物訂單設定有│ │心內之國│ │ │ │ │ │17時39分│誤」,會重複│ │泰世華銀│ │ │ │ │ │許 │扣款,若欲取│ │行自動櫃│ │ │ │ │ │ │消設定,須依├────┤員機 │ ├─────┤ │ │ │ │指示操作等語│107 年9 │ │ │4,985元 │ │ │ │ │等為詐術,致│月28日18│ │ │ │ │ │ │ │邱紅萱陷於錯│時6 分許│ │ │ │ │ │ │ │誤,而分別於│ │ │ │ │ │ │ │ │右列時、地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⒌│吳嘉芬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金門縣金│中國信託│10,985元 │ │ │ │月28日16│係網路購物客│月28日17│城鎮民生│帳戶 │ │ │ │ │時58分許│服人員,以「│時42分許│路4 號之│ │ │ │ │ │ │網路購物訂單│ │金城郵局│ │ │ │ │ │ │設定有誤」,│ │自動櫃員│ │ │ │ │ │ │會重複扣款,│ │機 │ │ │ │ │ │ │若欲取消設定│ │ │ │ │ │ │ │ │,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等語等為詐│ │ │ │ │ │ │ │ │術,致吳嘉芬│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右列時、地│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⒍│莊哲維 │107 年9 │詐騙集團詐稱│107 年9 │高雄市仁│ │9,123元 │ │ │ │月28日17│係筆筒樹的家│月28日18│武區永宏│ │ │ │ │ │時10分許│飯店客服人員│時許 │巷2 號萊│ │ │ │ │ │ │,以「房間訂│ │爾富便利│ │ │ │ │ │ │單設定有誤」│ │商店之國│ │ │ │ │ │ │,會重複扣款│ │泰世華銀│ │ │ │ │ │ │,若欲取消設│ │行自動櫃│ │ │ │ │ │ │定,須依指示│ │員機 │ │ │ │ │ │ │操作等語等為│ │ │ │ │ │ │ │ │詐術,致莊哲│ │ │ │ │ │ │ │ │維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