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益茂、張國隆、張雅涵
- 當事人吳靜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2月23日後至100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繼之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因嗣被害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等11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警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電話是申請要作為業務聯絡用;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一樣用途,再申辦這支電話,是因為電信業者不一樣;0000000000號電話因為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SIM卡收在一起,所以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台哥大電 信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卷14第27至30頁,卷18第37至3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31090237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1第27至29頁,卷14第20至23頁、第31至 3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庚○○、癸○○、丁○○、辛○○、壬○○、吳芳芩、丙○○、子○○、寅○○、丑○○、己○○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賣家之聯絡資訊與告訴人等連絡,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庚○○、癸○○、丁○○、辛○○、壬○○、吳芳芩、丙○○、子○○、寅○○、丑○○、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卷1第1至2頁、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卷2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卷3第4至6頁 ,卷6第12至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卷1第15 至25頁,卷2第82反頁至85頁,卷6第27至30頁)、卷1所附 之告訴人庚○○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第3頁)、告訴人癸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6頁)、告訴人丁○○ 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第10頁)、告訴人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14頁 )、卷2所附告訴人壬○○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3 至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6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第37至42頁)、告訴人甲○○檢附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至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50頁)、網路交談內容各1份(第 51至54頁)、告訴人丙○○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林邊區漁會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第60頁)、告訴人 子○○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信箱來往紀錄(第64至6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67頁)、告訴人 寅○○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71至72頁)、MOD家庭金融交易記錄各1份(第73至74頁)、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1張(第75頁)、卷3所附告訴人丑○○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第8至9頁)、電子郵件來往紀錄暨得標通知(第10至14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第15至16頁)、華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第17頁),足見被 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遭分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前揭門號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逕自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 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函詢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31090237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14第20至23 頁、第31至34頁),該門號均遲至被害人遭詐騙報案後始被強制停話,倘非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又如何確信該門號可正常使用,而將該門號刊登於不實之拍賣網站上,足徵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上開門號與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㈣、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申請要作為業務聯絡用,當時是在中國人壽當保險業務員;用來將一些廣告傳真給公司行號;但沒有使用過,只有辦但沒有開過卡,就收起來,要使用時就發現不見了;原來收在皮夾內。申辦大約1個月之後發現遺失的;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也是一 樣用途,是要拿來作業務用的;是同一天到不同的門市申辦的;再申辦這支電話,是因為電信業者不一樣;客戶電信業者不同;99年12月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0000000000號門號一起申辦的。因為是要作業務一起使用;0000000000號因為與0000000000號的SIM卡收在一起,所以一併遺失;到 職之後1、2個月才去申請,是因為不想要用私人的,且伊也不確定會不會做很久,所以才會申請這2支門號云云(見卷 14 第27至30頁),核與其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是 做保險業務用途,0000000000是兼職所用;兼職接聽電話之公司位於中港路上,名稱忘記了,當時是在104求職網站上 面丟履歷給伊;受訓完有從事承攬保險業務的工作,從事1 、2 個月,這期間沒有登廣告;之前主管說會用翻公司行號的電話簿,傳真類似團險的廣告過去,讓公司行號知道有這個產品;還沒有實際上傳真過金融產品的廣告到任何公司行號,因為不知道要拿來登廣告的電話號碼是幾號云云(見卷18第38頁)齟齵,其先稱要以上開2門號用於保險業務,嗣 改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用於保險業務,0000000000號門號係兼職所用,且就其稱兼職工作係104網站上業者主動找與 被告,然瀏覽過被告履歷之公司,均係人壽業者或旅宿業者,此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一0四( 一0 四)法字第04010410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卷 18第56至57頁),核與其所稱為0204接聽工作之接線人員不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用於保險業務,後又稱不知要用何門號作為刊登保險廣告的門號而未使用,且就申辦時間,核與前揭台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函覆之資料亦不同(見卷14第20至23頁、第31至34頁),並非被告所稱之同日申辦,是就申辦之目的及時間等情,所述前後均不一致,已難認信所述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申辦該門號既係為業務所需,則理應於申辦好,立即將新門號插入手機並開卡使用,且各電信業者所推出之「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之行動電話,消費者於申請使用該類行動電話時,需同時購買一定之金額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之話資,此乃一般大眾所週知之事理,被告既已花費一定之金額申購該類行動電話,豈有於申辦後即隨意棄置,而完全不在意該門號SIM卡究係置放何處之理? 是其所辯:上開門號均係遺失一節,顯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信。 ㈤、另據證人戊○○即被告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大約1、2個月而已;這段期間沒有薪水;因要賣保險才有薪水,這期間被告沒有銷售業績;被告實際工作期間僅1、2個月,應該是在99年8、9月的時候;工作不需要傳真保險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被告實際任職既僅於99年8、9月而已,核與被告申辦用於保險業務0000000000號門號之時間為99年12月9日亦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係為保險業務使用而申 辦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應係申辦上開門號後,於99年12月23日後至100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限制,而「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財犯罪工具之虞,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時,業已年滿23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不相識之人,該門號SIM卡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前揭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1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之行為使多達11名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然卻未見被告展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修復損害之表示,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難認其犯後有何當知警惕而有良好悔悟之態度,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之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提供│ 詐欺手法 │被害時地及金額 │附 註 │ │ │ │聯絡門號 │ │ │ │ ├──┼────┼──────┼────────┼──────────┼────────┤ │ 1 │己○○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5日23時,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偽刊登拍賣SONY牌│己○○上揭住處經中華│易明細1紙、黃俊 │ │ │ │ │NEX5型號相機 │電信MOD匯款新臺幣( │仁郵政存簿內頁影│ │ │ │ │ │下同)8,000 元至江志│本1紙、江志華郵 │ │ │ │ │ │華(另經臺北地方檢察│政存簿內頁影本1 │ │ │ │ │ │署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少│紙、客戶歷史交易│ │ │ │ │ │年法庭處理)所有之郵│清單1份 │ │ │ │ │ │局00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壬○○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7日20時53 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偽刊登拍賣HTC牌 │,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易明細1紙、拍賣 │ │ │ │ │DESIRE HD型號手 │路210號,以自動櫃員 │網頁列印資料1份 │ │ │ │ │機 │機匯款12,000 元至林 │ │ │ │ │ │ │國聖(另經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所有之郵局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3 │吳芳芩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7日13時24 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偽刊登拍賣 │,在基隆市新豐街郵局│1紙、網路交談內 │ │ │ │ │PANASONIC牌GF1型│,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容1份、林國聖郵 │ │ │ │ │號相機 │款16,000元林國聖(另│局開戶資料及往來│ │ │ │ │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明細各1份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 │ │ │ │ │有之郵局000000000000│ │ │ │ │ │ │59427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丙○○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7日13時10 分│林邊區漁會收入傳│ │ │ │ │偽刊登拍賣彩虹牌│,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票1紙、林國聖郵 │ │ │ │ │G12型號相機 │村塭田路122號林邊漁 │局開戶資料及往來│ │ │ │ │ │會塭豐分會,以臨櫃匯│明細各1份 │ │ │ │ │ │款之方式匯款4,500元 │ │ │ │ │ │ │至林國聖(另經臺灣嘉│ │ │ │ │ │ │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 │ │ │ │ │ │判決處刑)所有之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5 │子○○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7日13時34 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偽刊登拍賣CANON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易明細1紙、信箱 │ │ │ │ │牌S95型號相機 │路4段235號羅東西門郵│來往紀錄1份、林 │ │ │ │ │ │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國聖郵局開戶資料│ │ │ │ │ │4,500元至林國聖(另 │及往來明細各1份 │ │ │ │ │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 │ │ │ │ │有之郵局000000000000│ │ │ │ │ │ │59427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寅○○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8日00時13 分│MOD家庭金融交易 │ │ │ │ │偽刊登拍賣CANON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記錄1紙、林國聖 │ │ │ │ │牌550D型號相機 │月7日13時34分),在 │郵局開戶資料及往│ │ │ │ │ │雲林縣斗六市北平路 │來明細各1份 │ │ │ │ │ │100巷33號,以網路跨 │ │ │ │ │ │ │行匯款方式11,000元至│ │ │ │ │ │ │林國聖另經臺灣嘉義地│ │ │ │ │ │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處刑)所有之郵局7000│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7 │庚○○ │0000000000 │以左列行動電話門│100年1月5日,在不詳 │庚○○郵局存簿內│ │ │ │ │號聯絡,偽稱為露│處所,以網路ATM 匯款│頁影本1紙 │ │ │ │ │天拍賣人員,兜售│方式6,000元至陳彥翔 │ │ │ │ │ │手機 │(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 │ │ │ │ │ │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 │ │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8 │癸○○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5日13時36 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偽刊登拍賣SONY牌│,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棲│書1紙、 │ │ │ │ │PSP掌上型遊戲機 │路200號靜宜大學郵局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4,000元至陳彥翔(另 │ │ │ │ │ │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 │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 │ │ │ │ │雄少年法院處理)所有│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528576│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9 │丁○○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5日13時33 分│台北富邦銀行自動│ │ │ │ │偽刊登拍賣ASUS牌│,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萊│櫃機交易明細1紙 │ │ │ │ │Eee PC 1015PEM型│爾富便利商店,以自動│ │ │ │ │ │號筆記型電腦 │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 │ │ │ │ │ │ │陳彥翔另經高雄市政府│ │ │ │ │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 │ │ │ │ │ │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處│ │ │ │ │ │ │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10 │辛○○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5日14時25 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偽刊登拍賣NOKIA │,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易明細表1紙 │ │ │ │ │牌N8型號手機 │路與民族路上郵局,以│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 │ │ │ │ │ │元至陳彥翔(另經高雄│ │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 │ │ │ │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 │ │ │ │ │法院處理)所有之合作│ │ │ │ │ │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 │ │ │ │ │2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1 │丑○○ │000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虛│100年1月5日20時47 分│華南商業銀行自動│ │ │ │ │偽刊登拍賣APPLE │,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櫃員機交易明細1 │ │ │ │ │牌IPAD型號平板電│路二段360號中國醫藥 │紙、拍賣網頁列印│ │ │ │ │腦 │大學內華南銀行自動櫃│資料、得標通知各│ │ │ │ │ │員機,匯款7,500元至 │1份、楊能開左列 │ │ │ │ │ │楊能開(另經臺灣嘉義│帳戶開戶資料交客│ │ │ │ │ │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戶歷史交易查詢紀│ │ │ │ │ │決處刑)所有之中國信│錄各1份 │ │ │ │ │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365326號帳戶 │ │ │ │ │ │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1445號│卷1│ │刑案偵查卷宗 │ │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0007104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2│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00007079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3│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第 │卷4│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9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5│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0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6│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7│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96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8│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偵查卷宗 │卷9│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卷宗 │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